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39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乙○○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上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93中警分交裁字第05729號、第05730號、第05727號、第05728號、第05731號、第05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乙○○未經許可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宅前走廊擺設檳榔攤,不聽勸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93中警分交裁字第05729號、第05730號、第05727號、第05728號、第05731號、第057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甲○○、乙○○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乙○○接獲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六份,惟受處分人並未有如裁決書內容所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販」之情,受處分人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向桃園縣政府許可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該裁決書所指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主管機關許可,且受處分人亦有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繳納營業稅,並非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販之情至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者。」,上開條例第二款之道路,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解釋,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經查,受處分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所開設之北臺灣檳榔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即經桃園縣政府以桃商登字第00000000—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在案,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商登字第○九三○三四三九八八號函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已提出北臺灣檳榔店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開設檳榔攤業經許可而經營,並非未經許可於住宅設攤。再者,證人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舉發本件違規設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吳正雄於本院證稱:當時係縣長之政策說要取締檳榔攤,如果取締時受處分人有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就不會開單,伊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否在走廊或騎樓營業等語,可認本件顯係有舉發錯誤之可能。末以,自舉發地點照片三張觀之,與受處分人所開設之北臺灣檳榔店同側之房屋,大門設立位置與北臺灣檳榔店大門位置並無不同,北臺灣檳榔店並無特別突出之情況,縱認該北臺灣檳榔店係於一樓前之騎樓設攤,惟該店同側之房屋一樓均以鐵門與外側道路阻隔,均無法供公眾通行使用,實質上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道路,自無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予以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開立裁決書六份,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顯有不當。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屬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