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
五弄十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參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一月十五日,後緩刑經撤銷,於8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於93年1月24日搭乘甲○○於同年月21日,向明德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遊,於同日晚上並住於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街○段○○巷○弄○○號一樓住處,於翌(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月三日)凌晨3時許,乙○○竟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熟睡之際,自行竊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隨即前去桃園縣○○鄉○○街與文中路口,將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竊取供己代步之用。雖乙○○於同(25)日下午有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甲○○稱上開自小客車為伊開走,惟乙○○經甲○○一再催討,均未將該車返還甲○○,甲○○乃於93年1月28日報警處理,並於同年2月3日下午某時,始自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固坦承有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並開走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好朋友,伊有留紙條給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有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前即取走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而被告於取走上開自小客車後,雖經告訴人一再催討,然其均未將車返還予告訴人,直至同年2月3日下午某時,始經告訴人自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縱被告所辯其有留紙條予告訴人屬實,亦只係其為免告訴人緊張而已,故認被告所辯伊未竊盜云云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竟下手行竊友人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有卷附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可考),可見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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