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開始,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結束,在桃園縣新屋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沿桃園縣○○鄉○○村○○路由新屋往富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二二二號前時,因超越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乙○○因煞車不及致與其發生碰撞,甲○○下車後損壞乙○○左側車門之遮雨架(毀損部分業經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下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一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三八四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案發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
經查:
㈠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說明甚詳。
㈡次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
OOOO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O.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O.O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O.O三至百分之O.O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O.O五至百分之O.O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O.O八至百分之O.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O.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O.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甲○○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即BAC值約達百分之O.一四八),依上開說明,當時精神狀態為③,即其記憶、判斷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且於查獲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事,且因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
㈢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
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欠缺對其他用路人權益之尊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另涉犯毀損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且經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