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化名「 陳雅芳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十五日向 張明麗 承租台北市○○○路二段二一五號一三一一室,虛設「宇彥企業有限公司」對外詐騙,同年月二十八日,由化名「陳雅芳」之乙○○向告訴人甲○○誆稱欲成立業務部,而訂購電話總機、個人電腦、影印機等物,並交付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蔡亞萍 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二百零八元之支票乙紙;嗣又於同年三月一日,再訂購筆記型電腦三部,並交付宇彥企業有限公司、 林俊寬 為發票人,面額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一元之支票乙紙,使甲○○誤信為真,並於同年三月一日交貨,乙○○待取得右揭財物後旋於翌日將所取得之財物全部搬空,嗣甲○○將右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復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達利用承租處所詐取傢具之目的,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並無承租前開房屋之意願,竟以冒用「 陳雅茹 」名義,並約定頂付訂金五千元及自同年月十日起再付租金之詐術,與被害人 林添福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雅茹」署押一枚後交予林添福據以行使,詐得該房屋使用之不法利益,隨即明知自己無給付價款之意願,仍向 張建國 訂購價值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傢具一批,致張建國不疑有他,旋於同年月九日將該批傢俱送至上開處所由乙○○收受,由乙○○交付發票人為欣偉有限公司,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悉將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面額為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四萬一百五十元、六萬元之支票三紙,佯稱供作清償之用,詐得該批傢俱得手,詎乙○○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前開房屋租約之起租日,即將該批傢俱僱請搬家工人搬離,涉犯詐欺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三0號判處有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等情,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外,並經本院調借該前案全卷核閱確無訛,準此,本件與該前案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時間僅相隔不逾十日,顯然緊接,抑且,前後二案之行騙手法亦無異致,所犯者並皆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復相同,是此可徵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此前後二案,彼此間顯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因之,本件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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