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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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被告丁○○
(乙○○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及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丁○○、乙○○、甲○○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己○、丁○○、乙○○、甲○○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己○、丁○○、乙○○、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被告4人對於妨害被害人戊○、丙○○自由之過程並不否認,且有被害人指述係遭被告4人強盜等情,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間就為何以強制手段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過程供述不一,且與被害人所述相去甚遠,認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月3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95年6月7日再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5年8月7日延長羈押,並解除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丁○○、乙○○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4人加重強盜罪部分,已辯論終結,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而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另被告己○並以其父親過世,請求予以交保返家處理後事等語,而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然查,本件被告己○、丁○○、乙○○、甲○○所涉嫌並據以羈押之理由,為被告4人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審理後於95年9月22日宣示而分別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丁○○、乙○○、甲○○均8年,得上訴第二審,是仍有確保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4人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
4人以有固定住所及無串證之虞請求交保,並無理由。另被告己○父親過世一事,經被告己○之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經於95年7月17日火化並處理完畢,故被告己○以此請求交保並無理由。此外,本院亦查無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4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95年10月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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