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3號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之,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第三審,再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再抗告,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院乃於95年9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已於95年9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參。嗣上訴人迄仍未補繳第三審再抗告裁判費,則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英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