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有羈押必要,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5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95年8月10日以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延長羈押1次,茲查本案雖於95年9月15日審結,然本件於95年9月25日經囑託台灣新竹看守所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尚未屆至,本件被告可能上訴而繫屬台灣高等法院進行第二審審判程序,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徒刑,且前揭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