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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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百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甲○○、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與其弟庚○於民國80年間父親 嚴譚富 分家產後,10餘年未曾聯繫,嗣因戊○將家產花用殆盡,需款孔急,又貪圖庚○分產所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房地(下稱大順一路房地)及執業醫生累積之財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明知庚○並未欠伊債務,竟於94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台北市○○路上之「石原咖啡廳」,商請友人 柯秀明 (原審95年度訴字2850號另案判決)邀集乙○○、丁○○、甲○○、 江光權 (另案偵辦中)及丙○○,於席間向彼等佯稱庚○欠其債務,拒不返還,請託彼等於數日後一同南下至庚○住處索討該債務。戊○與彼等復於94年12月10日晚上5、6時許,在台北市○○路上之「大河戀KTV」,共同謀議計劃以電擊棒電擊庚○,再以膠帶、繩索等工具,綑綁拘禁庚○及其配偶己○○,以強迫庚○返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萬元),且約定事成之後,每人可分得約50萬元代價,惟丙○○認此舉不妥,當場表明不願參與。戊○、丁○○、乙○○、甲○○、柯秀明、江光權遂共同於94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由丁○○、江光權搭乘火車,同日下午3時許,戊○、乙○○、甲○○、柯秀明則搭乘統聯客運,分頭南下高雄會合後,由戊○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作為交通工具,並一同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康橋飯店。翌(12)日下午,丁○○駕駛休旅車搭載戊○、乙○○、甲○○、柯秀明、江光權前往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下稱鳳山市房地)之住處勘察地形,而戊○於同日下午又另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 吳利國 ,佯稱庚○要將名下前述大順一路房地、鳳山市房地2筆不動產(含土地、房屋)設定各400萬元抵押權予伊,並預先支付訂金3,000元,吳利國遂填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並囑咐戊○加蓋庚○印鑑章、印鑑證明,並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94年12月13日下午由戊○將5支電擊棒分與甲○○、乙○○、柯秀明、江光權各1支,其本人持有1支,並攜帶膠帶、黑色布、尼龍塑膠繩等物,並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及以其它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戊○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13日)晚上10時許,由丁○○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戊○、乙○○、甲○○、柯秀明、江光權前往庚○前址住處,戊○先與庚○寒喧順利進入庚○住所後,乙○○、江光權即佯裝係受戊○指示送水果進入,甲○○、柯秀明亦隨後進入,丁○○則在庚○住所附近把風接應。戊○等人進入庚○住處後,即依先前謀議之計劃,由乙○○、江光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在
1樓自背後電擊庚○,致庚○倒地後受有右臉部擦傷、胸部擦傷、右上臂淤青、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再由柯秀明以預先購買之尼龍塑膠繩綑綁庚○後交由乙○○、江光權帶至2樓房間,此時己○○自3樓欲下樓查看時,亦遭柯秀明強押至
2樓房間,並以前開尼龍塑膠繩綑綁己○○手腳,又以膠帶封住庚○、己○○2人之口,再以黑布蒙住2人雙眼,將2人私行拘禁於上開2樓房間,非法剝奪2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己○○不能抗拒,戊○當場即藉口庚○分家產後未盡扶養父親之義務,而要求庚○拿出800萬元,同時令乙○○、江光權到處搜尋相關存摺、印鑑章,並搜得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及印鑑章1枚。經庚○當場向戊○哀求後,戊○乃同意將索取之金額降為500萬元,戊○並以要再以電擊棒電擊庚○,脅迫庚○同意自其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優惠儲蓄綜合服務存摺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提款70萬元,自其安泰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並簽立該二銀行帳戶之轉帳電匯委託書,其餘不足款項,則由庚○開立總金額421萬元之本票4紙交戊○收執,庚○夫婦始被鬆綁(仍在控制下),戊○並當場拿出預先寫妥之上開和解書,命庚○將金額更改為500萬元,將簽訂日期倒填為94年12月7日後,再由庚○、己○○分別在債權人欄及見證人欄簽名、捺印,藉此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且命庚○交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摺、身分證、名下2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1枚等物,並將庚○及己○○拘禁於上開2樓房間內,由甲○○、柯秀明、乙○○、江光權等人輪留看管。
二、戊○取得上開之存摺、印章及所有權狀後,為完成其上開強盜犯行,乃與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的乙○○、甲○○、柯秀明、江光權、丁○○共同基於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由乙○○、甲○○、柯秀明、江光權繼續留在庚○住所看守庚○、己○○,丁○○則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戊○至下列處所為各犯行:
(一)戊○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紙(印登字第0011677、0000000號)接續偽造庚○之簽名各1枚,並以前開取得之庚○印鑑章接續盜蓋於該二申請書上而生庚○之印文各
1枚,偽造用以表示係庚○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偽造該申請書2張,並冒充庚○本人持以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申請而行使之,該公務員誤以為真,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印鑑證明」上登載「上給庚○收執」之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3份庚○印鑑證明書予戊○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本人。
(二)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取得庚○之「印鑑證明」後,即在上開庚○所有大順一路房地及鳳山市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接續盜蓋庚○之印文每份各5枚予以偽造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紙,並連同上開印鑑證明、上開2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等物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吳利國代辦該二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使吳利國相信確係庚○提供所有權狀等物供戊○設定抵押權2筆各400萬元,利用吳利國接續持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向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鳳山市房地及大順一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張,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各2張,使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真,而將此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予以核發該證明書1張予吳利國,戊○而取得大順一路房地抵押權之利益。嗣吳利國於同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領取大順一路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時,得知上情,而未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與戊○。另上開鳳山市房地部分雖已送件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受理,而有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但因嗣後因取消申請,承辦公務員尚未為任何登載,此行使上開印鑑証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鳳山地政事務所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庚○。
(三)戊○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另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偕不知情之 何美瓊 前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將上開庚○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密碼交付何美瓊,由不知情之何美瓊填寫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日期、帳號及取款碼後,並盜蓋庚○印章1次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上,冒庚○名義偽造該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行員表示為庚○本人親自提領70萬元而為行使,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存款70萬元;得手後又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仍偕不知情之何美瓊前往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仍由何美瓊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日期、帳號,並在該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偽造庚○之簽名
1枚,盜蓋上開庚○印章2次,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存款9萬元予何美瓊,戊○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庚○。
三、戊○提領銀行所得共79萬元後,立即於安泰銀行轉存入何美瓊(另案偵辦中)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何美瓊於當日上午11時許領款後轉匯至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轉匯完畢後,隨即於當(14)日中午12時許,再搭乘丁○○駕駛之休旅車回到庚○住處與乙○○、甲○○、柯秀明、江光權會合。嗣庚○於當(14)日下午2時許趁看守鬆懈之際,至住所陽台對外呼救,戊○、乙○○、甲○○、柯秀明、江光權見狀即逃離現場,戊○並以電話通知丁○○將休旅車置於路旁逃逸。戊○於94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與乙○○、甲○○一同前往台北市○○○路遠東銀行南門分行,由戊○進入提領上開轉匯於該帳戶之79萬元時,因該帳戶經庚○報警圈存註記而無法提領,經銀行行員 鄭筑心 通報為警查獲當場逮捕,在外等候之乙○○、甲○○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柯秀明於另案審理中(95年訴字第2850號)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庚○、己○○、被告戊○父親嚴譚富、代書吳利國、銀行行員鄭筑心及共同被告戊○、丁○○、乙○○、甲○○、共犯柯秀明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
4人及辯護人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知情未參與犯行之丙○○於警詢就被告4人謀議過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然其於審理中已表示因時間太久記憶模糊且有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無法明確陳述等語,足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鮮明,且無被告4人在場之壓力,其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至共同被告戊○、丁○○、乙○○、甲○○於警詢之陳述,彼等均未主張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被告4人係事後為警循線逮捕或拘提到案,彼此間於警詢時較無機會就案情加以勾串推演,故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自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四、證人何美瓊、 陳嘉琳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此等陳述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之論述: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3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案外人柯秀明、江光權為上開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事實,被告戊○、被告丁○○另坦承有於94年12月14日以庚○之名義辦理庚○之印鑑證明、上開兩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提領庚○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與安泰銀行帳戶合計79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丁○○並否認參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在庚○住處屋外,並未進入屋內,其他被告與柯秀明、江光權進入庚○住處後所為之行為,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稱:庚○向緯城建設公司購買大順一路310號7樓的房屋之時, 伊適 有承攬該公司在高雄之工程,該房屋價款600萬元,係由伊當時經營之公司的工程款分28期扣除,庚○並向伊表示,如將來開診所會慢慢還,為解決與庚○間之債務及討回伊父親之扶養費,始邀集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及江光權、柯秀明商議後至高雄庚○住處解決此債務問題,伊進入庚○住處後雖將庚○及己○○電擊並綑綁,但解決債務過程中尚與庚○討價還價,且辦理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提領銀行存款均係得庚○之授權並由其交付存摺、印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丁○○、乙○○、甲○○均辯稱:彼等應被告戊○、案外人柯秀明之邀先後至上開「石原咖啡廳」、「大河戀KTV」,被告戊○告知彼等其與庚○有債務糾紛,彼等信以為真,乃與戊○商討討債事宜,而由戊○分配工作,於94年12月11日南下高雄前往討債,被告丁○○、乙○○、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故意,亦無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4人與江光權、柯秀明等6人先後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商議以電擊棒、膠帶、繩索等工具,綑綁私行拘禁庚○夫婦剝奪彼等行動自由,向庚○索取800萬元(丙○○雖參與討論,然覺不妥而未同意參與),於94年12月11日下午
2時許,被告丁○○、江光權,與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柯秀明分頭南下高雄會合,再由被告戊○租得車牌號碼0000-00之休旅車作為交通工具,並一同投宿位於高雄市之康橋飯店。翌日(12日)先由被告丁○○駕駛休旅車搭載乙○○、甲○○、柯秀明、江光權前往庚○鳳山市房屋之住處勘察地形後,戊○於同日下午則至吳利國執業之代書事務所,佯稱庚○要將名下前述大順一路房地、鳳山市房地之2筆不動產(含土地、房屋)設定各
400萬元抵押權予伊,並預先支付訂金3,000元。94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被告丁○○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戊○、乙○○、甲○○、柯秀明、江光權前往庚○前址住處,戊○先與庚○寒喧順利進入庚○住所,再由乙○○、江光權佯裝送水果名義進入該屋1樓,江光權假意借廁所,趁庚○不注意之際,即取出事前戊○所分發之電擊棒電擊庚○之身體,乙○○亦同時自背後電擊庚○,此際甲○○、柯秀明亦隨後進入該屋,丁○○則在庚○住所外把風接應,庚○倒地後,由柯秀明以預先購買之尼龍塑膠繩綑綁庚○,再交由乙○○、江光權帶至2樓房間,此時己○○自3樓欲下樓查看時,亦遭柯秀明強押至2樓房間,柯秀明以前開尼龍塑膠繩綑綁己○○手腳,又以膠帶封住庚○、己○○2人之口,再以黑布蒙住兩人雙眼,而將2人私行拘禁於該處2樓房間內。戊○隨即指示乙○○、江光權在庚○住處搜尋,並搜得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下稱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及印鑑章1枚等節,業據被告戊○、乙○○、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供述不諱(見偵一卷第2-3頁、4-5頁、51-53頁、偵二卷第51、52、53、54頁,原審卷第101-
102頁、第104頁、第151-152頁、第156-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五卷第43-50頁、52、53頁,偵二卷第31、32、32-1、44、45、51頁,原審卷二第218-227頁,426-430頁,458-464頁,第242、243頁),與證人即共犯柯秀明於另案偵、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421-423頁),並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7人在「石原咖啡廳」、「大河戀KTV」商議討論之過程明確(見鳳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指述綦詳(見94年偵字第28901號偵查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221-227頁)。此部分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庚○、己○○私行拘禁及施以強暴、脅迫以剝奪彼等行動自由,致使不能抗拒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何人出手電擊庚○一節,乙○○於原審先後辯稱:伊有拿電擊棒,但沒開電;戊○拿1支沒有電的電擊棒給伊;伊沒有與江光權一起電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原審卷二第229頁、第270、271頁),惟其於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已供稱:伊持電擊棒係要嚇嚇庚○,因柯秀明衝進來碰到伊,伊才電到庚○1下等語明確(見聲羈33號卷第
7頁),其有持電擊棒電到庚○,已屬無疑,乙○○所辯電擊棒未開電或該電擊棒沒有電云云均非事實。又對照庚○於警詢時所證:江光權假意借廁所,並取出電擊棒電擊伊身體,其背後另被1人電擊(見警五卷第49頁);乙○○於上開聲請羈押訊問時所稱:伊與江光權假裝送水果進入該屋(見聲羈33號卷第7頁)及案外人共犯柯秀明在其被訴案件所供:伊與甲○○進入該屋時,他們已在電庚○等語(見訴字第2850號卷第7-8頁)觀之,庚○遭江光權電擊時,由庚○背後電擊庚○之人係被告乙○○等情應已明確,乙○○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此外,庚○及己○○於95年1月24日偵查中雖均稱:拿電擊棒有2人,其中1個姓柯,另一人印象不清楚等語(見偵查二卷第44-45頁,第51頁),然庚○係於94年12月29日之警詢時,經警方提供丁○○、柯秀明、江光權等人之刑事相片供其指認時,已證稱:江光權假意借廁所,並取出電擊棒電擊伊身體,其背後另被1人電擊一節已如上述,指認當時距案發之12月13日僅16日,記憶自較其於95年1月24日偵查時明確,且庚○於偵查中證稱:有兩人拿電擊棒電伊,當時戊○並幫忙推倒伊,後來又有戊○的兩個朋友進來,除了戊○共有戊○的4個友人進來等情(見偵二卷第32、32-1頁),對照乙○○於聲請羈押訊問時所稱:伊與 阿權 (即江光權)假裝送水果進入庚○住處等語(見聲羈33卷第7頁),及柯秀明上開於另案所供:伊與甲○○進入該屋時,他們已在電庚○等語(見訴字第2850號卷第7-8頁)觀之,益可見持電擊棒電擊庚○之人為江光權,而非柯秀明。再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聲請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辯稱:戊○有發給伊、江光權、乙○○、柯秀明及丁○○每人1支電擊棒,然伊未將所分得之電擊棒帶下車等語,惟按諸事理,戊○既以將電擊棒分給甲○○持用,甲○○又確有進入庚○住處,並參與看管庚○,豈有未將該電擊棒帶下車之理,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信。此外,戊○於原審雖辯稱:伊僅提供2支電擊棒給柯秀明,柯秀明將其中1支再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然戊○與乙○○、柯秀明、江光權、甲○○共5人均攜帶電擊棒各1支進的庚○住處,且係戊○所交付,業經乙○○、甲○○於警詢陳述在卷,戊○上揭所辯爰無可採。戊○與乙○○、柯秀明、江光權、甲○○共5人均攜帶電擊棒各1支進的庚○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係為討回庚○所欠戊○之債務云云。然查被害人庚○與戊○分家產後10餘年無往來,並無債務關係,大順一路房地為庚○父親 嚴潭 富於81年分家產時所贈與,被告戊○當日係以13年來庚○都未付錢給父親而強迫其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證人庚○、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28901號偵查卷第32、45頁,原審卷第219頁),另被告戊○之父嚴潭富於分家產時給予庚○價值800萬元之房子,且無委託戊○向庚○要生活費等情,亦據證人嚴潭富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28901號偵查卷第52、53頁),復參以庚○以買賣取得大順一路房屋之時間為82年7月12日,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6、378頁)。
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庚○購入大順一路310號7樓房屋,房屋款600萬元,庚○只付停車位與室內裝潢100萬元,房屋款600萬元係庚○向伊借款支付,並言明以後開診所有錢再慢慢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上開和解書係被告戊○於94年12月13日案發當時,柯秀明用電擊棒電擊庚○後,始由庚○簽名完成等情,業經被告戊○坦承在卷,惟該和解書記載:「茲戊○先生於民國九十一年底以新台幣捌佰萬元購買高雄大順一路310號7樓送予庚○,庚○親口答應日後每月無條件給爸爸嚴譚富生活費伍萬元,結果歷經十三年全部未兌現,此間全由戊○將民權西路房屋收租金每個月伍萬元交予父親作為生活費,今雙方就此問題達成和解,列述如下…」等內容,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7頁),互核觀之,該和解書係敘述戊○買該房屋送庚○,庚○同意每月5萬元撫養父親,庚○未依約定撫養其父,而立該和解書,與戊○上開所辯係借款600萬元予庚○購屋云云全然不符,被告戊○雖辯稱該和解書多處打字錯誤,然此和解書內容乃在敘述庚○如何應給付戊○欠款,縱打字有誤,亦無可能所述緣由完成與其所辯各詞不合,且被告戊○既係事先打好該和解書,其內容更無可能有此重大歧異,被告所辯庚○向伊借款購屋,或積欠撫養父親之費用各詞,均無可採,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庚○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足堪認定。況被告戊○先於偵查中辯稱:曾於81年過戶大順一路房屋給庚○,共支付600萬元等語(見28901號偵查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80年間因介紹庚○換房子而借給庚○680萬元,該房子之房價為780萬元、本案與伊父親並無關係,但希望庚○也撫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解反覆,益見其所辯不實。被告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故意堪可認定。又被告甲○○、乙○○、丁○○等人與戊○就強盜以外之其它犯罪行為既有事前謀議而計劃分工實行之事實已明,被告丁○○自難以其受戊○指示,並未進入庚○住處,而就其他共犯在庚○屋內所為犯行諉為不知。
(三)被告戊○復辯稱:原係向庚○請求800萬元,經庚○討價還價而變成500萬元,並將和解書修改為較有利庚○之處,且被告戊○至臺灣銀行領取庚○上開優惠存款帳戶時,尚有多餘存款可供提領,惟亦遵守約定僅領取70萬元,並未溢領,另在庚○住處搜尋帳戶等物時,發現抽屜內有10萬多元之千元鈔票,並未拿取,均可見庚○係在意志自由下簽立和解書,由被告戊○僅領取該部分欠款而解決債務糾紛云云。然:
⑴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討價還價,在各種強盜、擄人勒贖案
件中屢見不鮮,並無法以本件被告戊○與庚○討價還價由原800萬元降為500萬元,即可認為被害人係在意志自由中所為,況被害人庚○仍簽下本票、交付存摺、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被迫簽立欠款500萬元之和解書,而取得500萬元債權之利益,嗣因提領庚○之銀行存款,而取得79萬元(庚○依據和解書所簽立本票4紙,係在擔保和解債權中421萬元之利益,故其得利價額不重複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⑵且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因開診所,每天收
掛號費約1萬多元之零錢,有千元及百元鈔票,但並無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則證人柯秀明證稱:
庚○住處之抽屜有10萬元之千元大鈔,並不足採。參以被告在本件強盜犯行中,目的原在獲取800萬元之鉅額利益,是就庚○住處抽屜之1萬多元現金未予拿取,亦無解於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丁○○、乙○○、甲○○等3人雖坦承妨害自由,惟自始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辯稱:係被告戊○告以與庚○有債務關係,彼等始幫忙討債云云。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即證稱:伊於94年12月10日,與戊○及乙○○、柯秀明、丁○○、甲○○、 阿全 (江光權)等人,在大河戀卡拉OK飲酒,戊○向伊等表示其胞弟庚○欠其800餘萬元,如順利取得,其中百分之四十將由伊等6人平分(平均每人約得50萬元)等情明確(見警三卷第2頁),丙○○雖有參予討論如何向庚○索回欠款,然其討論後覺此行為不妥而未參加,其本身與本案尚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又其上開證詞核與乙○○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15頁);且94年12月7日,在台北市○○路「石園咖啡廳」,戊○、柯秀明要邀約甲○○、丁○○過幾天一同至高雄為戊○處理其胞弟庚○所積欠之債務,當時尚有丙○○、乙○○在場等情,業經甲○○、丁○○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三卷第6-7頁,第10-11頁),柯秀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戊○向伊說庚○欠他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0頁)。彼等所辯均相符合,非無可採。且上開庚○所簽之和解書亦係記載庚○未依約支付每月5萬元之撫養費,由和解內容觀之,參諸庚○與戊○係兄弟關係,兩人間有債務往來本屬常事,被告乙○○、柯秀明、丁○○、甲○○、江光權等人相信庚○與戊○間有債務糾紛,與常理尚無違背。況戊○係庚○之兄長,其縱有意強取庚○之財物,亦難以對外人啟齒明言係要強盜,且如係向參與之人明說是要共同強盜,則其他人所分得之款項金額必然要明顯提高,準此,被告戊○向被告乙○○、丁○○、甲○○及案外之共犯柯秀明、江光權佯稱庚○欠其債務未還,以使師出有名,即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乙○○、丁○○、甲○○上開所辯各情,應屬事實,其3人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應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丁○○、乙○○、甲○○初均不否認被告戊○有答應向庚○索得財物後會給予報酬,嗣始翻異其詞改稱係包紅包(原審卷第158頁、232、268、269、422頁)。然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有要拿20、30萬元給 阿文 (即被告乙○○)分紅,阿文表示會叫2、3人南下(見0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3頁)。被告丁○○於本院聲羈庭時稱:
「事情處理好會包紅包給我們,聽說有20萬元,不知道是否每個人20萬元。」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10頁)。被告乙○○於原審陳稱:南下後如有賺到錢可還甲○○;如果一起南下順利的話可將欠款6萬元還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6、229、231頁),於原審法院為聲押訊問時稱:「柯秀明有告訴我們,戊○拿到800萬元的話會拿錢給我們」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8頁)。惟不論紅包或分成,均屬報酬,且顯逾乙○○所欠甲○○之6萬元。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於謀議時戊○有告以順利取得款項每人約得50萬元等語(見0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參以被告戊○於2次謀議時即告以欲向庚○索取800萬元之總額,並由被告丁○○、乙○○、甲○○及共犯柯秀明、江光權等人陪同南下高雄
3日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丁○○、乙○○、甲○○等人南下高雄之目的顯係為取得被告戊○向庚○索討金錢後之報酬50萬元,且應已於謀議當時即談妥報酬之金額。被告等人所供報酬之金額固均不同,然彼等均係本案被告,就計劃之報酬難免有所隱瞞,以卸減刑責,證人丙○○則無刑責輕重之考慮,所言自較可採,被告丁○○、乙○○、甲○○及另外二人柯秀明、江光權於約定事成後報酬約50萬元,應有可信。
(六)被告丁○○雖辯稱只負責開車,就其餘被告在庚○住處所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證人即被告戊○亦證稱「丁○○在(庚○住處)外面,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被告丁○○於南下高雄前,即在台北與被告戊○、乙○○、甲○○及案外人柯秀明、江光權、丙○○分別在「石原咖啡廳」、「大河戀KTV」商議以上開強暴方式至庚○家索討金錢,並共同南下高雄、察看庚○住處環境,且被告戊○等人在庚○住處期間,尚由丁○○在深夜2時至便利商店購買麵包、飲料、香菸等民生用品給庚○住處內之被告等5人,復於被告戊○取得庚○之證件後,再搭載被告戊○辦理提款及申請房地抵押權登記事宜,足見被告丁○○與戊○、柯秀明、甲○○、乙○○、江光權等人係共同謀議而依計劃分工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被告丁○○係分配在庚○住處外把風接應,由其餘共犯至庚○住處為本件妨害自由、強取財物(僅戊○有不法所有意圖)、傷害犯行,於被告戊○取得庚○之證件後,復由接應之被告丁○○搭載前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盜領存款等事無疑,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案外人江光權進入被害人庚○住處後,以電擊棒電擊庚○身體,同時乙○○亦電擊庚○背部,戊○動手幫忙推倒庚○,致庚○倒地,並帶往該屋2樓予以綑綁時,因而致庚○受右臉部擦傷、胸部擦傷、右上臂淤青、左手腕擦傷等情,亦有庚○證述及其95年12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10頁、28901號偵查卷第44頁),此部分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八)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⑴被告戊○於取得庚○之銀行存摺、印章等證件後,即先後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吳利國代書事務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冒庚○名義接續填寫2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接續盜蓋庚○印鑑章2枚,以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書,復以本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吳利國先後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楠梓地政事務所持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偽造之兩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兩份(各接續盜蓋庚○印鑑章5次,各生印文5枚)而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以行使之,利用不知情之何美瓊冒庚○名義接續填寫而偽造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取款憑條(盜蓋庚○印章1次,生印文1枚)1張、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取款憑條(偽造庚○署押1枚、重覆盜蓋庚○印章2次,生印文2枚)1紙,進而持以領取嚴行銀行帳戶存款70萬元、9萬元,合計79萬元,再轉至何美瓊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何美瓊轉至被告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強盜所得財物,蓋借用他人帳戶匯款,其目的非僅用以掩飾或隱匿財物一端,且本案戊○係本人出面為本件強盜其弟庚○之犯行,其身分已無從掩飾,況其既以利用不知情之何美瓊提領庚○帳戶內之現金,則再委請何美瓊逕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存入戊○上開遠東銀行之帳戶即可切斷戊○與庚○之帳戶的金錢流動關係,無先存入何美瓊當日設立之帳戶的必要,再者,被告戊○於庚○住處內並強迫庚○簽立「轉帳電匯委託書」載明:庚○委託將上開銀行帳戶共計79萬元無條件轉帳或電匯入戊○戶頭,有該轉帳電匯委託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49頁),而在和解書內亦載明庚○同意戊○先領取該等帳戶內79萬元之存款,足見戊○係藉和解書使其領取該等款項之來源正當化,而非藉何美瓊之帳戶匯款以掩飾該等款項為強盜所得之性質。綜此,戊○將領得之款項先存入何美瓊之帳戶,再由何美瓊之帳戶匯至其本人之帳戶,是否基於掩飾或隱匿其強盜所得之財物之意圖,抑或尚有其他緣由,仍非無疑,且檢察官亦未論引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併此敘明),嗣戊○至遠東銀行提領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427-434頁),核與證人何美瓊、陳嘉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五卷第61-63頁),被告丁○○並證稱:伊搭載戊○前往上開地點等語無訛,並有證人即代書吳利國於偵查中證述由戊○1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事務所接洽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提供庚○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證件由吳利國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見28901號偵查卷第43頁),復有證人即遠東銀行櫃臺人員鄭筑心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戊○前往遠東銀行提領現金時,因該帳戶被凍結而未提領成功等語(見28901號偵查卷第44頁)。此外,尚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何美瓊安泰銀行印鑑卡、安泰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楠梓地政事務所核發大順一路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物在卷可考(見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35~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戊○因此取得庚○79萬元之存款及大順一路房地抵押權人之利益,亦足認定。又關於上開取款條內容係由何美瓊填寫,此業經何美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五卷第61頁正反面),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安泰銀行之取款條上金額9萬元及提款日期為伊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428頁),惟何美瓊係受戊○之託同去領款,該等取款條內容若非其本人填寫,自無自承其事之必要,且其為上開警詢陳述時,距其填寫取款條之日僅7日,自無記憶錯誤或模糊之疑慮,從而應以何美瓊上開警詢所述各情較為可信。
⑵又被告戊○持上開取得之庚○印章,至鳳山第二戶政事務
所,以庚○身分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紙接續偽造庚○之簽名各1枚及盜蓋庚○印章而生印文各1枚,在上開鳳山市房地與大順一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盜蓋庚○印章而各生印文5枚,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取款憑條盜蓋庚○印章1枚,在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取款憑條接續盜蓋庚○印章而生印文2枚及偽造庚○署押1枚等情,有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各1張、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取款憑條1張、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取款憑條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7、
348,警五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正面,第90、91頁),堪可認定。又被告戊○申請經核發之庚○的「印鑑證明」共
3份,業經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記載明確,而該「印鑑證明」上登載「上給庚○收執」,乃戊○冒庚○名義申請,使承辦公務員誤信而登載之不實事項,此並有「印鑑證明」1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86頁背面),亦足認定。
⑶另吳利國欲至楠梓地政事務所領取大順一路房地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時,遭該地政事務所通知本件申請尚有疑義,而將大順一路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警察保管,並取消本件庚○所有鳳山市房地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有吳利國於偵查之證述可憑(見28901號偵查卷第43頁),且鳳山地政事務所並無辦理庚○鳳山市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申辦資料,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函95年8月18日鳳地所一字第0950009012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1~355頁),是吳利國雖已向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送件行使上開不實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一節殊堪認定。惟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既未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執掌之文書,此部分尚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九)此外,被告戊○、丁○○、乙○○、甲○○及共犯柯秀明在庚○住處遺留之麵包、馬克杯、塑膠袋上及大門之鐵門遺留指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142頁),復有和解書、轉帳電匯委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7紙、康橋大飯店住宿紀錄、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紙、(見警五卷第47~53頁、28901號偵查卷第58~63頁)等物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及與丁○○、乙○○、甲○○共犯上開妨害自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傷害、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第5行記載 蕭黃華 亦共犯本件強盜部分係誤載,此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係誤載刪除(見原審卷第417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乙○○、甲○○與案外共犯柯秀明、江光權持以進入被害人庚○住處之電擊棒,均足以電擊之方式傷害人之身體,顯見客觀上應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取財(使庚○不能抗拒後,強取存摺及印章後,利用何美瓊持以盜領被害人庚○帳戶內現金共得款79萬元)及得利罪(指和解債權500萬元,及開立本票4張共421萬元予戊○資為擔保、上開大順一路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第302條第1項(即綑綁私行拘禁 陳杏秀 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指庚○受傷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一行為而犯加重強盜得利及加重強盜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得利罪處斷(本件被告強盜得利而使被害人庚○簽立金額500萬元之和解書,形式上非法取得500萬元之債權,較其強盜取得之庚○銀行帳戶存款現金共79萬元為多,故以加重強盜得利之情節為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既係基於強盜犯意而有與其他被告共同以電擊棒電擊庚○後,將庚○綑綁私行拘禁,使之不能抗拒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其拘禁庚○之時,強盜行為即已著手實行,自為強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戊○與其他被告共同綑綁私行拘禁陳杏秀部分,戊○之目的係在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以免其脫逃報警,阻礙其遂行對庚○之強盜犯行,惟尚非對庚○強盜所施強暴行為所當然包括之部分行為,即非此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此部分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罪。
(三)被告乙○○、甲○○、丁○○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指庚○受傷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彼等係誤信戊○之詞,以為庚○確有欠戊○債務未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故意,已如前述,自無從成立與戊○共犯加重強盜犯行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乙○○、甲○○、丁○○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非正確,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4人與無強盜犯意聯絡之案外人柯秀明、江光權間就上開各罪(加重強盜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持庚○之印章及身分證至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以庚○名義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各1紙接續填寫並偽造庚○之簽名、接續盜蓋庚○印鑑章2次而生印文兩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並表示以庚○本人名義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書,使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執掌上之公文書而核發「印鑑證明」
3紙;以本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吳利國先後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楠梓地政事務所持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偽造鳳山市房地及大順一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各接續盜蓋庚○印鑑章5枚),而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鳳山地政事務所、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是庚○本人申請,並使楠梓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大順一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吳利國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而行使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鳳山地政事務所雖已受理但未辦理核發,故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均足生損害於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戶政管理之正確、鳳山地政事務所及楠梓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權利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庚○本人。被告戊○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吳利國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而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包括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間接正犯;又戊○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陳嘉琳轉託利用不知情之何美瓊持庚○之存摺、印鑑前往臺灣銀行、安泰銀行提領現金及轉帳,以庚○名義接續填寫而偽造之安泰銀行取款憑條1紙,偽造庚○署押1枚、盜蓋庚○印章2枚)、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盜蓋庚○印章1枚)1紙,表示庚○本人提領之意思分別領取銀行存款70萬元、9萬元,均足生損害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對存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亦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間接正犯。
(五)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它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等人雖對庚○及己○○施以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庚○及己○○之行動自由,然彼等既有將庚○及己○○拘禁於前開庚○住處2樓房間,自應論以以拘禁之方法剝奪該2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暴、脅迫之其它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得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據此而論,本件被告4人雖有共同恐嚇被害人庚○如不簽立上開和解書、書寫上開和解書修正部分及倒填該和解書之日期為「12月7日」、簽發本票、出具上開二銀行帳戶之轉帳電匯委託書,並交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摺、身分證、名下上開2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1枚等物即要再以電擊棒電擊庚○,進而使庚○行該等無義務之事,以及以上開強押綑綁之強暴方法,使己○○行無義務之事而在見證人欄簽名、捺指印,而合於恐嚇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又被告甲○○、乙○○、丁○○3人共同私行拘禁庚○、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庚○之罪處斷。
(六)被告戊○持庚○印章接續盜蓋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各1次,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5次、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次、安泰銀行取款憑條2次,共計生印文15枚,又接續偽造庚○署押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各1枚、在安泰銀行取款憑條1枚,合計3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張、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安泰銀行取款憑條1張等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2張、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1張,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分別為為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接續犯,分屬實質一罪。被告4人先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亦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亦屬實質上一罪。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提款70萬元、9萬元之行為,時間密接而均係盜領庚○之存款應論以接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質一罪。
(七)被告戊○所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得利、第302條第1項(綑綁拘禁陳杏秀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指庚○受傷部分)、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最重之加重強盜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乙○○、甲○○、丁○○所犯上開第302條第1項(包括綑綁私行拘禁庚○及陳杏秀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指庚○受傷部分)、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等人共同犯傷害罪(指庚○所受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關於上開被告4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關辦理庚○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吳利國持該證明與其它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共79萬元等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自應認已在起訴範圍,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0、214、216及第339條第1項等論罪法條,亦無影響其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被害人己○○之左右臉頰、口腔周圍紅腫,左腕瘀腫、右腕擦挫傷,固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94頁)。然己○○僅證稱:伊被被告等人用膠帶貼住嘴巴,並用塑膠製管線把手綁住,手腕有被塑膠製管線綁住的痕跡,右臉部有受傷等語(見警五卷第52頁反面),並未言及有何另遭毆打之事實,對照己○○案發過程中曾遭被告等人綁住手及以膠帶貼住嘴巴觀之,其所受口腔周圍(即臉部之傷)及手腕之傷應係被告戊○與其餘被告妨害其行動自由行為所施強暴之一部分,爰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肯認實務上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且修正前後均對本件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結果無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惟本件並未宣告罰金刑,並無此規定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係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對被告4人均予科刑論罪,固非無見,惟按:
(一)被告甲○○、丁○○、乙○○與戊○之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已認定如前,應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戊○因而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丁○○、乙○○等人與戊○共犯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
(二)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人關於「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又認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其法律適用亦非正確。
(三)己○○遭被告等人綁住手及以膠帶貼住嘴巴,致受口腔周圍(即臉部之傷)及手腕之傷,應係被告戊○與其餘被告私行拘禁行為所施強暴之一部分,爰不另論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而被害人己○○被傷害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此犯罪事實,認定事實亦有未洽。
(四)被告戊○所犯對庚○為妨害自由部分,係加重強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如前述。然其綑綁私行拘禁陳杏秀之行為,目的固在遂行強盜庚○之犯行,然尚非強盜庚○所為強暴行為之部分行為甚明,自應與加重強盜罪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自非對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罪,原審就此部分認係戊○加重強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亦有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等人傷害己○○部分罪嫌不足;及被告戊○盜領庚○銀行帳戶內存款共79萬元,應併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被告乙○○、甲○○、丁○○上訴意旨否認與戊○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部分,亦有理由;戊○上訴否認犯行則無理由。綜前所述,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被告戊○前因毀謗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9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戊○「故意」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成立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修正即非「法律變更」,均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爰審酌被告戊○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而其不顧與被害人庚○本之間兄弟情誼,以此登門綑綁之強盜手段圖謀鉅額私利,並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犯後又反覆虛詞為辯,不見悔意,態度不佳;被告乙○○、甲○○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被告丁○○則以其並未進入庚○住處,不知屋內發生何事等語避重就輕,態度非佳,惟其分工之部分係在外把風接應,參與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戊○於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印登字第0011677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印登字第0011678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署押各1枚,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庚○」署押1枚,共計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持以犯本罪所用之電擊棒5支、膠帶1捆、尼龍塑膠繩1條、黑色布兩條雖均未扣案,惟此等物品為犯本罪之工具,且均係被告戊○攜帶至高雄,業經甲○○、乙○○等人於警詢供明在卷,為戊○所有堪可認定,(警五卷第37頁背面,偵一卷第5頁),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高雄縣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印登字第0011677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印登字第0011678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署押各1枚,及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庚○」署押1枚。
二、未扣案之電擊棒5支、膠帶1捆、尼龍塑膠繩1條、黑色布兩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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