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出具現金三萬元(見編號九偵查卷第三二頁之刑保字第九四000四七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
三、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竹檢威新九五助二七一字第二0九五二號函、報告書、具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經查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應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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