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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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邵明美 被上訴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汪智陽~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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