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與寶山街口,見脫離本人持有之RVI-八五0號機車一輛遭不詳姓名人士棄置於該處(該車屬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內某處遭竊後復經不詳姓名人士棄置於上址而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四角板手一支拆卸該車之車牌0面將之侵占入己並改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騎車搭載案外人 楊忠衛 行經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四角板手一支拆卸RVI-八五0號機車之車牌0面並改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充為己用之情不諱,稽以證人楊忠衛於警訊證稱:我所知道該RVI-八五0號車牌懸掛於(被告之)機車上使用約二個月許等語(偵卷第九頁),核與被告自承取得機車車牌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之情,極為接近,是以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殊可採信。至RVI-八五0號機車係屬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內某處遭竊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乙○○於警訊述明,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該輛機車既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失竊,惟被告係八十九年四月底始在上址拆卸機車車牌,由此可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竊取該車者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又被告既非首竊機車之人,職是,其對該車失竊時間當無所悉,因之,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停放該處約)半年左右等語,言下之意,顯指該輛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停放上址,恰與該車失竊時間相符之情,據而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是以該車係於失竊後未幾旋經不詳姓名人士棄置於上址達半年之久之情,堪可認定。查該車既仍有懸掛車牌,則基於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負之考量,原車主要無任意丟棄之可能,職是,客觀視之,該車即無遭人誤認為無主物之虞,被告當亦深悉此情,從而其辯稱「誤以為沒人要的」云云,顯違事實,核無足採,然該車既已遭竊,顯已脫離本人持有,抑且,嗣該車復經不詳姓名人士棄置於上址達半年之久而無人聞問,是亦可見該車並不在竊賊或任何人之持有中,由是,該車顯係無人持有之物,至為明顯。公訴人認該車仍在他人持有中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因誤認仍有人持有該車而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四角板手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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