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素雲 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舊社小段三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綠色部分、面積○.○○二二公頃之排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三九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一)及所有權狀可稽(原證二)。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黃綠色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土地,設置排水溝,其占有之事實,有現場排水溝為證,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自動拆除,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妨害排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中壢市白馬莊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後土地分配圖、前後地號對照圖影本各一份、內政部台北第二辦公室北區工組書函、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石農管字第四二一五號函各一份為證。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該水溝係位於中壢市白馬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公共設施及排水溝渠,均是由辦理市地重劃之單位設計規劃,因有關市地重劃之管理,均由桃園縣政府負責,又該排水溝渠,應係當時白馬城堡社區之建商宏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本件原告乙○○)所設置,並非被告所設置,且該負責辦理中壢市白馬莊自辦市地重劃之單位,事後亦未將該水溝之管理、維護權限移交給被告,故被告對該水溝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三、證據:查明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三九一地號上之水路為何單位設置、管理維護案會勘記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並請被告查明系爭水溝為何機關設置、管理。
理由
一、經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三九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如附圖所示黃綠色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土地,現設置為排水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此觀諸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自明,是本件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自應以對系爭水溝有拆除權能之人即有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為被告至明。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對於系爭水溝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辯稱:系爭水溝係位於中壢市白馬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公共設施及排水溝渠,均是由辦理市地重劃之單位設計規劃,因有關市地重劃之管理,均由桃園縣政府負責,又該排水溝渠,應係當時白馬城堡社區之建商宏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本件原告乙○○)所設置,並非被告所設置,且該負責辦理中壢市白馬莊自辦市地重劃之單位,事後亦未將該水溝之管理、維護權限移交給被告,故被告對該水溝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能等語,而系爭水溝,係位於中壢市白馬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辯稱該水溝非其所設置,尚堪採信;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水溝有何事實上處分之權能?有何事實上管領之力?或已於市地重劃後將該水溝之管理、維護權限移交由被告為之之相關資料,或提出中壢市白馬莊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設計規劃圖,以供審認,故尚難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舊社小段三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綠色部分、面積○.○○二二公頃之排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