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一號、第一五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各一份可稽,本院認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已審結)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由被告丁○○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乙○○在路上閒逛以尋找目標下手,途經平鎮市○○路○段○○○巷○○弄與廣德街口附近時,見被害人甲○○至附近訪友丙○○而將
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乃由被告乙○○在旁把風,由被告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將該車之車門鑰匙孔撬開後入車內,將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十萬五千元及香煙一條竊取之,甫得手即為甲○○、丙○○二人撞見後大喊,被告丁○○見狀連忙逃逸,被告乙○○則未及逃逸為二人合力逮捕扭送警方處理等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及證人甲○○之證述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之行為,辯稱:伊與被告丁○○自遊藝場離開時,因無交通工具,遂由伊騎乘丁○○之機車搭載丁○○離開,途經案發地點時,伊因內急下車小便,回來時即見丁○○進入汽車內翻動財物,伊未參與竊盜行為等語。經查: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臨時起意獨自竊取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甚明,至證人丙○○、甲○○雖於警訊中陳稱被告乙○○有進入車內翻動財物等語,然查,證人丙○○、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當時係凌晨三、四點,視線不佳,且發生時間甚短,情況急迫,不敢確定當時被抓到之人(即被告乙○○)是否趴在車內,也不確定跑掉那人(即被告丁○○)是否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丁○○與乙○○二人係案發前近日才在中原大學附近某遊藝場認識,復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衡情被告丁○○當無自行攬責迴護之必要。綜上所述,證人丙○○、乙○○二人既無法確定被告乙○○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乙○○涉犯公訴人指訴之竊盜行為,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核諸上開說明,即難據以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彎形嘴鐵器一支,既非犯罪所用之物,即無由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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