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丁○○
樓被上訴人丙○○住台北市○○路○○○巷○○號兼訴訴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鎮○○街一四七之一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玖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叄萬壹仟壹佰伍拾叄元、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甲○○所駕駛NY-8911號自小客車年份1994年至案發
時已五年之福特嘉年華一千三百CC要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十二萬元,並提三家車廠估價單,詎參照現場照片及鑑定書亦可看出該車車尾嚴重損毀,車前保險桿輕微擦損引擎無損,非無法修復,若單修復車尾被上訴人所主張修復費,實有高估不實。
㈡被上訴人甲○○主張自願以該車輛無法修復,請求按同年份之中古車之金錢
為賠償其損害,應按行政院公佈之自小客五年耐用年數表以平均法計算中古車價,按NY-8911新車價款為三十八萬五千元,則以平均法計算時價該車僅有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扣除殘價七千元僅值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損額。
㈢被上訴人甲○○曾受被上訴人丙○○委任代理訴訟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三月二十一日在原審證稱指:第一輛車為丙○○所駕駛AY-0455車(先與九人座車發生擦撞,九人座車無損而駛離後,再丁○○從後方撞擊)等,次查被上訴人丙○○所主張請求依據之估價單明載零組件全係車輛前端保險桿,若被上訴人乙○○車輛再撞擊被上訴人丙○○車輛後方,該車所損壞部分應為後方,而被上訴人丙○○前方案發當時並無九人座車可讓被上訴人丙○○撞擊,何會造成被上訴人丙○○車輛前端保險桿損壞之理。其主張受損後修復費用八千八百八十三元,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六千五百五十三元一節,核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係在最前方,若有被上訴人撞擊所致,該車後方應有損壞,反而無損,主張該車前方保險桿受損,其稱使人存疑。
㈣被上訴人乙○○所駕駛FC-5299自小客,車年份八十一年八月車,其
主張受損害後修復費用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一節,核該車現場照片及鑑定書,卻無法辨出該車有損壞之情形,若有損壞應屬輕微括擦損經修補油漆即可回復原狀,無須趁機更新保險桿,若需更換前後方保險桿或全車烤漆其價格也不必有三萬多元。
㈤綜前開所述顯本件為一審判決時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當時是因為塞車靜止,並非發生車禍在前。且財政部之耐用年數表及計算公式只是原則,不能以此全篇適用。另若如上訴人所言發生車禍在前,受損情形應該第一輛最嚴重,第二、三輛次之,但實際情形剛好相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鑑賞雜誌乙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NY-8911號自小客車,前有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丙○○駕駛AY-0455號自小客車,沿國二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二高速公路十二公里一三五公尺處,因前方車多回堵,被上訴人等亦隨之煞停靜待車流行進,適有上訴人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尾隨在後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連續撞擊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並推撞前方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再推撞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而另訴外人(即原審被告) 邵明美 駕駛P6─8398號自小客車尾隨在上訴人丁○○車後,亦因未保持適當車距,追撞上訴人丁○○車尾而連環肇事,致被上訴人甲○○、乙○○車輛因前後夾擊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丙○○車輛因推撞車後毀損,被上訴人甲○○並因此次車禍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上開車輛因此次侵權行為所減少之價額,以中古車行情計十七萬七千元;拖車費二千五百元;無車使用期間增加三十日之交通費計六千六百元,因頸部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五萬元。被上訴人乙○○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丙○○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八千八百三十元等,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甲○○車損部分十七萬元、拖車費二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五千元暨被上訴人乙○○車損部分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丙○○車損部分六千五百五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准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因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即超過原准許部分之請求),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應與邵明美連帶如數給付前揭各該本息後,僅就其中命其給付車損部分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提起上訴,就其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拖車費二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千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亦告確定,非本院所應審理。是本件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與邵明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車損十七萬元、被上訴人丙○○車損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被上訴人乙○○車損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等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二高速公路十二公里一三五公尺處,於被上訴人等因車多回堵停車靜待車流行進時,因尾隨在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連續撞擊被上訴人等所駕駛之車輛,而另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邵明美駕駛P6─8398號自小客車尾隨在上訴人丁○○車後,亦因未保持適當車距,追撞上訴人丁○○車尾而連環肇事,造成被上訴人等之車輛因前後夾擊嚴重毀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禍照片、修復估價單及發票為證,並經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邵明美)於警訊中及原審理中自承因切換車道,未能辨識前方已發生事故,致煞車不及撞上上訴人車等語,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筆錄在附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車輛撞上被上訴人車之前,被上訴人渠等之車輛已發生車禍在先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等發生車禍在前屬實,依一般社會經驗,發生車禍後車主理應下車查看受損情形,相對此時之肇事現場應有非常明顯,何以上訴人未能查覺反再行撞擊?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非但無車主下車查看車禍後受損情形,倒有一已漸駛離之九人座廂型車,是被上訴人稱,該廂型車因受連環推撞時受損輕微而先駛離,堪予採認,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等之所有自小客車既係經上訴人駕駛之營小客車撞擊後,再由邵明美追撞致被上訴人等之車二度受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左:
㈠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車輛損失:所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
為其損害額」,係指如修理所需費用,比購入同樣型式新車之價格為高,則修理顯無價值與必要,即應以新車價格為其損害額,並非如原審所認之以折舊後之車價為比較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自小客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領照使用,又該車以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估價,其中材料費即零件費用為一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工資為六萬八千三百元,有估價單在卷足憑,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份車,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已使用四年又四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再予折舊計算後,使用四年四個月後僅餘殘值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即第一年折舊額152061×0.369=561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殘值000000-00000=95950。
第二年折舊額95950×0.369=35406,
殘值00000-00000=60544,第三年折舊額60544×0.369=22341,
殘值00000-00000=38203,第四年折舊額38203×0.369=14097,
殘值00000-00000=24106,第五年折舊額24106×0.369×4÷12=2965,
殘值00000-0000=21141其第四年又四個月之折舊計算後僅餘殘值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加計百分五營業稅為一千零五十七元(21141×5%=1057),再加上工資六萬八千三百元,合計九萬零千四百九十八元。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之FC-5299號自小客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元,零件費用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乙○○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折舊始屬公平,又被上訴人乙○○所有FC-5299號自小客車係000年三月二十四發照,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查,至車禍事故發生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已使用八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再予折舊計算後,使用八年後僅餘殘值四百八十五元。即第一年折舊額19225×0.369=7094,
殘值00000-0000=12131,第二年折舊額12131×0.369=4476,
殘值00000-0000=7655,第三年折舊額7655×0.369=2825,
殘值0000-0000=4830,第四年折舊額4830×0.369=1782,
殘值0000-0000=3048,第五年折舊額3048×0.369=1125,
殘值0000-0000=1923,第六年折舊額1923×0.369=710,
殘值0000-000=1213,第七年折舊額1213×0.369=448,
殘值0000-000=765,第八年折舊額768×0.369=283,
殘值768-283=485,其第八年之折舊計算後僅餘殘值四百八十五元,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合度,即各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價等於原取得成本十分之一為限,是系爭車輛零件受損部分扣除折舊後,其殘值巳逾該零件原額成本十分之九,本應以原額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十分之一即一千九百二十三元為其系爭車輛零件受損害額,則被上訴人乙○○合計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即工資部分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元,零件部分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始屬適法。
㈢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所有之AY-4055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八千八百三十元(其中工資費用六千三百元,零件費用二千五百三十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丙○○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折舊始屬公平,又原告所有AY-4055號自小客車係00年二月間發照,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查,至車禍事故發生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已使用八年二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再予折舊計算後,使用八年二個月後僅餘殘值五十九元。即第一年折舊額2530×0.369=934,
殘值0000-000=1596,第二年折舊額1596×0.369=589,
殘值0000-000=1007,第三年折舊額1007×0.369=372,
殘值0000-000=635,第四年折舊額635×0.369=234,
殘值635-234=401,第五年折舊額401×0.369=148,
殘值401-148=253,第六年折舊額253×0.369=93,
殘值253-93=160,第七年折舊額160×0.369=59,
殘值160-59=101,第八年折舊額101×0.369=38,
殘值101-38=63,第八年又二個月折舊額63×0.369×2÷12=4,
殘值63-4=59,,其第八年之折舊計算後僅餘殘值五十九元,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合度,即各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價等於原取得成本十分之一為限,是系爭車輛零件受損部分扣除折舊後,其殘值巳逾該零件原額成十分之九,本應以原額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之十分之一即二百五十二元為其系爭車輛零件受損害額,則被上訴人丙○○合計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即工資部分六千三百元,零件部分二百五十二元)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始屬適法。
四、從而,被上訴人等於前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應與邵明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車損九萬零四百九十八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乙○○車損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丙○○車車損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至原審就上述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黃漢權~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