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又因違反法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右述各案於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刑期辦理假釋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始假釋期滿。假釋中尚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晨五時四十六分,駕駛友人 周世道 所有之OL-五五四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以速時一百零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途經該路僑愛市場前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行人 陳秀珍 ,使 陳女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扭傷、肛門周圍撕裂傷(公訴人誤載為穿刺傷)約十二X五X一‧五公分合併肛門括約肌部分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肇事後,為脫免責任,竟未下車查看並將陳秀珍送醫急救,反而駕車揚長離去,逃逸無蹤。嗣因其超速駕車曾遭測速照相,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陳秀珍之夫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秀珍致陳女受有傷害,事發後未將被害人受醫救治即駕車離去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陳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各指訴綦詳,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份、被告以時速一百零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測速照相照片二幀、現場照片二幀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再者,被害人陳秀珍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上傷害乙節,則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乙紙附卷足佐。至被告雖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當時已撞到人云云。但查,經撞擊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即駕駛座前之該側嚴重碎裂,此有卷存右述車損照可按,顯見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時隨即飛彈碰撞前擋風玻璃,再翻滾跌落地面,是以依被告之車損情形,可認當時碰撞之力道至為猛烈。茲力道係如此之鉅,從而於碰撞之剎那間,依本能反應,被告當必凝神注視碰撞處,因之,碰撞處既僅在被告駕駛座前咫尺處之擋風玻璃,且係正面直接碰撞,衡此,被告豈有未曾查覺其所撞擊者係「人」之理?其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乖違常情,明顯不實,要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暨假釋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再查,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情,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猶心存僥倖,竟驅車揚長離去,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且係於假釋期中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