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敦南二二五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牛棣玉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送達代收人 王偉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