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九號),本院判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害人甲○○之前夫,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二時四十分許,丁○○酒後至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欲找甲○○談論孩子撫養權不遂,竟心生不悅,以汽油潑灑甲○○○○鄉○○村○鄰○○路○○○巷○○號現有人所在之住宅前騎樓地磚後放火點燃,致火勢延燒該住宅門窗(房屋未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公訴人漏載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 矢口 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在上址騎樓潑灑汽油及點火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甲○○上址住宅騎樓之「地磚」,曾於前揭日、時,遭人放火致焚燬燻黑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亦為被告之岳母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被害人於警訊時,各證述或指述甚詳,且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再者,乙○○於警訊並證稱:(現場有)類似汽油味等語(第七頁),是又可徵該「地磚」上之火起係因遭人潑灑汽油點燃所致。次查,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被告有去找甲○○?)有,我住六十五號,女兒(指甲○○)住在對面(即四十六號),那天被告來按我電鈴,要找我女兒出來,說要給我好看,被告跑至對面去,一下子對面著火:::(你有出來看?)在二樓看:::(你究竟有無看見被告倒汽油下去之動作?)沒有:::(有無看見被告攜帶寶特瓶倒下去點火?)沒有,只有看見被告騎機車來按電鈴,我在二樓,未出門,一下子我女兒房子著火:::(後有看見被告跑過去妳女兒房子那?)有等語。查乙○○雖未親眼睹被告在上址騎樓地磚潑灑汽油並點火之動作,惟被告跑至上址甲○○宅前時,不旋踵該址地磚隨之起火,復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當日直至其離開上址前,並無旁人在場之情,既僅有其一人單獨在場,該處又遭人放火,則究係何人放火,顯已不言可喻,當非被告莫屬,據此,是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在上址騎樓地磚潑灑汽油並點燃之放火行為,殊無可疑。其空言否認此情,顯違事實,非可採信。再查,上址騎樓之地磚僅有部分遭焚燬燻黑,且自牆緣起算之二排地磚、牆面、鐵窗及鋁窗框,則均完好如初,未有遭火焚燻之跡等情,同有前述卷存照片可按。另查,原停放在騎樓內之RWW-一一二號、RWU-八五三號二部機車座墊之燒痕則係之前而非當日遭火焚所致,此情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該二部機車當時未受火波及。茲自牆緣起算之二排地磚、牆面、鐵窗及鋁窗框,既均完好如初,未嘗遭火焚燻,即連停放在騎樓之機車亦未遭受火焚,可見燃燒處僅侷限於被告潑灑汽油之地磚,並未延燒波及他處。又既未延燒波及他處,顯然,設於鐵窗及鋁窗間之紗窗係因不耐火起時之高熱而自燃,非直接為火焚及,是以自未能執紗窗有受燒燬之情遽謂火有延燒之情事。衡之常情,倘被告係意在燒燬房屋,依理,其自應在該屋之牆面、最易燃之紗窗等處潑灑大量之汽油,惟被告未為此舉,僅於與牆緣尚有二排距離處之地磚潑灑汽油,抑且,燃燒處並僅侷限於被告潑灑汽油之地磚,並未延燒波及他處,再佐以地磚上之火又係自行熄滅之情,此復據證人乙○○於警訊述明(見偵卷第六頁反面),可徵被告潑灑之汽油量甚少,客觀上要無延燒焚燬房屋之可能,由此各情,是被告於主觀上顯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意思,極為彰明。公訴人認被告係出於燒燬房屋之犯意,指其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顯有誤會。又如前述,燃燒處既僅侷限於被告潑灑汽油之地磚並係自行熄滅,不僅未延燒波及他處,客觀上且無延燒焚燬房屋之可能,當更不致有因而延燒波及隔鄰或他屋之虞,職是,被告放火之火力,顯未致生波及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從而其所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共危險罪之要件有間,故核被告放火燒燬他人地磚之舉自僅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甲○○並未依法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