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甲○○駕駛執照上關於變造之相片部分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之弟 陳胤豪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左右某日,受陳胤豪之邀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住處遊玩,為日後掩飾身分之用,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客廳電視機上,竊取甲○○置於其內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桃園市○○街○○○號住處,將該駕照上之甲○○照片取下,換貼變造成自己之照片,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拾獲丙○○所有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丟置該處之離本人所持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述駕駛執照,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簡財順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變造之甲○○駕照及拾獲之丙○○駕照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駕駛執照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之物罪。所犯竊盜罪與變造駕駛執照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竊盜罪論處。而竊盜罪與變造駕駛執照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甲○○駕駛執照上關於變造之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