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維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許哲維係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57號1樓南洲銅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洲公司)負責人之子,並在南洲公司工作。其於民國100年11月8日15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正品工藝有限公司(下稱正品公司)向負責人 劉育騰 收取貨款時,劉育騰之父 劉水中 正在正品公司廠房內使用「高速精密桌上沖床」(下稱沖床)裁切銅板,劉水中遂請許哲維以電話與劉育騰聯絡收取貨款事宜,而許哲維與劉育騰通話完畢後,本當注意在正品公司廠房內不得任意碰觸機械按鈕,以免各該機械意外啟動或關閉,而對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依當時外在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誤觸劉水中所使用沖床沖頭之紅色開關按鈕,當時劉水中因放置銅片在沖床模具上,而伸入沖床模具中之右手不及取出,遭意外運作之沖床沖頭擊中右手食指、中指,致使劉水中受有右食指(遠端指骨遠側)截肢及右中指(遠端指間關節)截肢之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
貳、案經劉水中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哲維被訴過失致重傷罪或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水中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碰觸沖床紅色開關按鈕,進而使沖床沖頭運作,更造成告訴人右食指(遠端指骨遠側)截肢及右中指(遠端指間關節)截肢之傷害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共16張、受傷截肢部位照片共3張(參101年度偵字第6492號卷第7頁、第9至16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經該院以101年8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2645500號函覆稱:依(告訴人)病情判斷,僅傷及部分手指,未達構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也未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參本院卷第8頁),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情事有間,難以認定被告所為涉及過失致重傷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過失致重傷罪部分,與前揭事證有違,自無足採。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其自白足堪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重傷,進而援引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條文,應係誤會,且本案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亦僅有同項前後段之歧異,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當事人就本案為辯論之前,已諭知當事人另就本件是否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一併辯論,對於當事人間之攻擊或防禦並無妨害之處;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指稱:被告係故意為本件傷害行為,而使告訴人受有重傷云云,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指述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碰觸沖床紅色開關按鈕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而以刑法故意重傷害之罪責相繩等語(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後段之說明),且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卷附事證,經核猶難全然排除被告不慎誤觸沖床紅色開關按鈕,意外啟動沖床沖頭而對告訴人造成前述傷害之可能,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理,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附為說明。
二、審酌被告所屬南洲公司與告訴人之子經營之正品公司長期有業務交易往來,被告明知正品公司係以銅片、銅板等材料從事藝品製作為業務,廠房內置有諸多操作上應特別注意安全之機具,竟未能謹慎行事,不慎誤觸告訴人使用中之沖床紅色開關按鈕,致使告訴人受有右食指(遠端指骨遠側)截肢及右中指(遠端指間關節)截肢之傷害,所為甚為不該,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範圍、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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