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雋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之「復於
104年10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第10行之「驗餘淨重0.6430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6427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雋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於另案施用毒品罪偵查程序進行中,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42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97號被告黃雋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雋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4年4月16日釋放,並於104年4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5日23時55分,因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號8樓「名流旅社」實施臨檢,當場在該旅社825室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890公克,驗餘淨重0.6430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雋智於警詢及偵│1.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查中之供述│事實││││2.對採尿程序並無意見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有於104年10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凌晨2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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