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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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伍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明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上開㈣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48公克)、吸食器
1個、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洪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4頁、第66頁、第
7頁至第8頁、第11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48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4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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