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明知其手中並無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櫃股票認股權之中籤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一日、四月二日及四月六日與原告甲○○簽訂股權出讓買賣合約書及附屬但書,約定將其所配屬認購之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五千股、五千股、一萬四千股及六千股,分別以每股八十元、八十四元、八十五元及八十四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乃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日、三日、六日匯款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八萬元、一百八十七萬元及五十萬四千元予被告,被告共詐得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嗣因被告事後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原告如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證,惟該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則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林輝煌
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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