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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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嗜賭如命,視原告為眼中釘,全無夫妻情份,原告深明禮義,總再三隱忍不予計較,何料原告愈是退讓,被告愈肆無忌憚,經常夜賭不歸,甚且無故咆哮原告,原告精神受虐待痛苦萬狀;原告既屢遭被告虐待,又無恆產可供被告豪賭,且雙方分居長達十三載,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之婚姻惡化,全然因被告之精神虐待,嗜賭如命,不安於室所致,雙方和諧無望,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文李翁秀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母李文、李翁秀卿到場證明:「兩造婚後不久,被告既好賭又不外出工作,並打我女兒,我女兒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帶小孩到台北工作謀生,經過一年多後,被告將小孩帶回雲林,並未將我女兒接回,雙方因而分居十幾年了」等語。而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間即獨自遷居桃園縣龜山鄉一節,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為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因家庭生計被迫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同居,迄今已十二年有餘,被告至今仍無邀同原告返家團聚之意,終日冷漠相對,是夫妻共同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動搖,且兩造長期分居,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殊有妨礙,即得認其與前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另兩造有名無實之婚姻,既係肇因於被告好賭又不負擔家計有以致之,則原告自得據以請求離婚。從而,原告據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因係請求權競合,本院既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准兩造離婚,故其餘請求事由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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