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事關係,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二人在雲林縣○○鄉○○路○○○號二樓從事水電工程時,於嬉笑玩鬧間,甲○○因一時興起,雖明知以腳用力踢他人身體,將致他人受傷,竟仍用腳踢乙○○右側腰部一下,致乙○○右側腰前受有五公分乘四.五公分局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用腳踢被害人乙○○右側腰部一下,致乙○○受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害人一起玩鬧,嬉戲間本欲抬腳踢被害人繫於腰際之工作袋,卻不慎踢到被害人之腰部,是其並非故意傷害被害人,僅過失致被害人受傷而已等語。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且以腳踢他人腰部,輕則皮膚紅腫,重則內臟破裂,為一般通常之人所認識,被告已年滿二十五歲,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對該傷害結果有所認識,竟仍為上開傷害行為,即難認其行為非屬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係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云云,即無足取。而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踢人之行為固不足取,惟其與被害人原係同事關係,為被告及被害人所陳明,本次傷害犯行純係於雙方玩鬧間所造成,雖被害人於本院指稱被告曾多次對其為傷害行為,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經常欺負被害人,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並向被告道歉,業據被告陳明,並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被告當庭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頗有誠意,犯罪後態度相當良好。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需住院治療,只要門診治療一週即可痊癒,足見傷勢尚非嚴重,但卻要求十八萬元之高額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輝煌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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