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蘇紀臣
訴訟代理人 張良吉
吳楷儒
被 告 張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962(1)部分面積十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約9.9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鈞
院勘驗測量面積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
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962(1)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合
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62(
1)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並搭建圍牆使用,致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受有損害,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2(1)部分
面積1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圍牆係被告所搭建,如果測量結果確實占用原告
土地,被告同意拆除,但兩造互相都有占用,原告起訴前沒
有先找被告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
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962(1)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並搭建圍牆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
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00里地00
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
,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62
(1)部分之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62(1)部分具有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962(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5,2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勘測規費4,22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