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1113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
度撤緩字第25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
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證據(二)應補充「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告陳建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巷○○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建廷於民國106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新竹縣○○市○○街○○巷○○號臨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106年11月3日16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外出
購買晚餐。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陳建廷騎車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
16時5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7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小隊長 吳文榮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