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黃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十分之四即新臺
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
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舜松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黃暐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計新臺幣(下同)132,450元(包含鈑金工資
16,6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101,850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修復費並加給
遲延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
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有
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出廠,距案發105年8月
10日,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6,975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850÷(5+1
)=16,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鈑金16,600
元、塗裝14,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47,575元(
即16,975+16,600+14,000=47,57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5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4/10即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