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玟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玟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二)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玟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
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
被告 羅玟曜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玟曜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7,000元確
定,於民國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
悔改,於107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
村之嘉賓活魚城海產店飲用酒類後,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
7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富林路口時,因後
煞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羅玟曜身上有明顯酒氣,遂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玟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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