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林昭男
被 告 東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等。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係依房屋租賃契約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保證金。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給
付之租金及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135,000為準。因原告
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即民國107年8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
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惟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以之加計135,000元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
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1,44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佳雄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