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生福
       邱文蓀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84.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文蓀、邱生福經依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其他合
法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84
.0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其
居住使用,顯已構成無權占有,所有權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
返還其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合法權源,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供其等居住使用,侵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1.被告等2
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卷附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35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84.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至6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其上有系爭水泥磚石造房屋(門牌為
花蓮縣○○鄉○○村○○0○0號)占用上項系爭土地約84.
03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等在卷可證,此系爭房
屋未辦理稅籍登記,門牌係民國75年2月21日由訴外人邱雲
娥申請編訂,現由被告二人設立戶籍於此,被告二人為邱雲
娥之子即法定繼承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3月13日花
稅財字第1070004110號函、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7年6
月6日秀鄉戶字第1070001185號函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而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否認,視為自認
,應堪認定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認定如上,原告依上項規定請求
拆屋還地,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三)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訴訟之執
行涉及拆除房屋,因考量房屋一旦拆除即告滅失而不可回復
之特性,被告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不宜於訴訟確
定前為假執行,乃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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