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張素梅
被 告 鄭郁 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6年11月2日19時許,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
於第2車道,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右前車頭自後
方碰撞行駛於同向第3車道,由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伊支出新臺幣(下同)55,790元維修
費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不能營業,有營業損失7,930元(
計算式:每日營業收入1,586元×5日=7,930元),合計
63,7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車行駛建國北路由南向北第2車道準備
左轉,因前方塞車向右變換行向時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伊有打右轉燈準備右偏後直行,系爭車輛在第3車道係直
行車道,原告疑搶黃燈才偏左行駛,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雙方
合理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6至10頁),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可知,被
告駕車沿建國北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向右
變換行向時,其車右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由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事故,堪認有過失。又本
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肇事責任鑑定
,該所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當事人
陳述等跡證,亦同此見解,有107年8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
1076005373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至被告辯稱:原告看起來要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0
、74頁);惟據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由影像顯示系爭車輛
未左偏,且對向右變換行向之被告車輛無法預期,無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
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即應以修復費用
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惟其中關於零
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在計算損害額時,
自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始為修復必
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790元,其中包括
零件費用23,350元、工資32,440元,另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
5年10月,迄損害發生日即106年11月2日止,已使用1年
1月,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
安坑廠)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5頁、第33頁)。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至損害發生日止,共折舊1年1月,則零件費用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44元(計算式如後附
表所示)。惟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為50,000元,有原告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9,294元(計算式:
50,000-23,350+12,644=39,2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送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5日營業
損失7,930元等語;查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送
至北都汽車安坑廠維修,至同年11月16日出廠一節,有北都
汽車安坑廠估價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8C.C.,以臺北市計程車駕駛
平均每日營業額,排氣量不滿2,000C.C.,每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有類似案件判決之臺北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函可按,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7,43
0元(計算式:1,486元×5日=7,43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年次│折舊金額│折舊後價值│
├───┼──────────────┼───────────┤
│第1年│23,350×0.438=10,227│23,350-10,227=13,123│
├───┼──────────────┼───────────┤
│第2年│13,123×0.438×(1/12)=479│13,123-479=12,6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