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哲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
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
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36號
被告楊哲青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青自民國107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燒肉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竹縣○○市○
○街00號其岳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同方前方
正停等紅燈之 張薰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致張薰庭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楊哲青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張薰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