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哲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
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
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36號
被告楊哲青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青自民國107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燒肉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竹縣○○市○
○街00號其岳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同方前方
正停等紅燈之 張薰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致張薰庭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楊哲青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張薰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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