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蕭振源
訴訟代理人  蕭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
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車站站前道
路第3車道行駛至臺北市市○○道○段與承德路1段路口處,
因向左變換車道疏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秀珍 所有由訴
外人 劉書豪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
同)14,68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對
肇事責任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106年5月30日19時54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車
站站前道路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向左變換至第2
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行駛,原告承
保訴外人洪秀珍所有由訴外人劉書豪駕駛之系爭B車右前車
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44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
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駕車沿臺北車站前
道路南向北方第3車道行駛,開啟左方向燈向左切時,有一
台自小客車由同路同向第2車道直行,自我後方撞上,致我
車左前車身與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該車撞到我車時跨越
第2、3車道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鑑定時
到會說明陳述:「我右邊有一排車,我打方向燈準備換車道
,我讓左側車道的車先走後,看旁邊有一個空檔,可供我安
全行駛,我就切出去,突然看到一個黑影衝過來,速度很快
,我想拉回來時已經拉不回來,後面這部車如果不讓我切換
車道,應該要鳴喇叭或閃警示,但他都沒有,且他也都沒有
煞車,警方說沒有剎車痕。碰撞後我下車察看,對方車輪是
跨線的。對方事故後移動車輛,停在鄭州路的停止線上,離
事故地點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駕駛人
劉書豪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駕車沿臺北
車站前道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有一台車自不明方向朝我
撞上,致我右前車頭與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劉書豪於鑑定時委託代理人 劉宥芃 到會說
明陳述:「我方是直行車,當天有下雨,又是晚上,車子很
多,所以我們的車速不到10公里,行車紀錄器也有顯示,我
們不可能搶快要去拉近跟前一台車的距離。我是坐在右後座
,雖然我有看到對方車要過來,但不表示駕駛座的位置也能
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兩造之上述陳述等跡證,事故
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車站站前道路南向北第3車道行
駛,劉書豪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
點,被告駕駛系爭A車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時,系爭A車左側
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另參酌行車錄影
畫面及車損情形,顯示事故當時車流量大,系爭A車向左變
換至第2車道時,雙方距離已甚近,而系爭B車始終沿第2車
道直行,碰撞是於系爭A車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顯示被告
駕駛系爭A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於第2車道之系爭B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事故。足見被告駕駛系爭
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劉書豪駕駛系爭B車為直行車輛,對右
前方未依規定讓車之系爭A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洪秀珍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
B車修理費用14,68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B車輛係101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734元
、塗裝10,206元、零件2,74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
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B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起至106
年5月3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B車扣
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74元(2,743
元÷10=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734元、塗
裝10,206元,共計12,21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
車必要修理費應為12,214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原告繳納
合計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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