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倚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至第2行所載
「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9時6分許」。
㈡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0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罪刑,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㈢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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