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83號
原 告 羅阿錢
被 告 許永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
23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
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竟未注意與原告騎乘
之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越,且未注意
原告騎乘腳踏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撞及原
告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原告因此失去重心倒地,受有頭部
損傷及挫傷、臉磨損或擦傷、膝磨損或擦傷、雙膝挫傷、左
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鈞院以105年交易字第302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
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傷害後,共有2年多
無法工作,且其每日薪資為1,200元乙節,並據提出宜蘭縣
政府 羅阿錢君 與 柯柏青君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然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經
其回覆為:「一般骨折癒合需時三個月至半年,惟此病患尚
摻雜左膝嚴重關節炎,無法工作日數應大於半年以上,考量
實際狀況,無法工作一年應屬合理。」等語,有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4732號函暨
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
認原告至多有1年無法工作,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原告另有1
年多部分無法工作之情事。再觀以原告每日薪資為1,200元
,無法工作期間為一年,其所受損失應為438,000元(計算
式為1,200元×365=438,000元),而原告僅請求300,000元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