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業經三軍總醫院鑑定明確,原審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稱其因罹患淋巴癌併縱隔腔壓迫,確有不能執行或難予執行之情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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