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陳威志
男25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交簡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陳威志)於民國93年8月1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黎霧橋南向機車專用道上,其本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但有夜間照明,該處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同向前方騎乘三輪車之甲○○,造成甲○○受有左大腿深部5點5公分撕裂傷、左足跟部1公分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左小腿肌肉血腫、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害,其顯有過失,縱告訴人於黎霧橋上行駛中,有減速暫時、無預警顯示燈光之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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