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癸○○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於88年8月27日以88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8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先於宜蘭市○○○路○○號有程鋼鐵場內以不詳工具切割鋼鐵塊,再共同以手推車搬運所竊取之重達170公斤之鋼鐵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據報而於址設宜蘭縣○○鄉○○○路1之25號福儼寺旁之小路內,當場發現該3人正用手推車搬運上開鋼鐵塊,迅以現行犯逮捕庚○○,丁○○及另一男子即逃逸無蹤,嗣經警於上開小路內查獲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並於上開鋼鐵廠內尋獲丁○○之外套及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丁○○。
二、丁○○復於93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於車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於翌日即93年7月23日凌晨12時40分許,行經宜蘭市○○路○道18線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水溝U型模具8組,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犯行,辯稱:伊係至有程鋼鐵廠內捕虎頭蜂,並未竊取其內之鋼鐵云云。經查,92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接獲報案稱有人在該鋼鐵場內切割鋼鐵,戊○○、己○○、乙○○、辛○○四名員警據報後至現場查看,自宜蘭市○○○路○○號有程鋼鐵場附近福嚴寺旁小路進入後,發現有3人用板車搬運鋼鐵,經追捕後,逮捕庚○○,其餘均逃逸,事後勘查有程鋼鐵廠內,發現有切割鋼鐵之工具1批、外套、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首先發現竊嫌之警員辛○○及勘查現場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參。又被告丁○○亦於警訊時即已坦承,現場之外套1件及手機1支為其所有, 伊有 在該小路上與警察相遇,其時伊正在小路內試舉手推板車有多重,因看到警察前來,怕被誤會而逃跑等語,堪認上開證人於該小路上所遇之竊嫌至少有庚○○與被告丁○○二人。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應庚○○之要求而協助庚○○推車云云。經查,庚○○因本件於另案審理中亦否認犯行,且辯稱:伊係幫助他人推搬運鋼鐵之車輛云云。惟查,本件被竊之鋼鐵重達170公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而有程鋼鐵廠前有大門,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又竊嫌被發現正搬運鋼鐵之位置,係於有程鋼鐵廠大門反方向之小路上,有證人乙○○於本院勘驗時指證綦詳。該小路旁均為草叢、灌木,有勘驗時所攝照片在卷可參。則依常情,盜取達170公斤之鋼鐵,應非一人獨力所得為之,更無可能事前未預作準備,至現場再臨時找外人協助搬運。又該推車係行經隱密小路,而未取道大門,顯係故意避人身目。依一般人常情判斷,應知此等行徑應有不軌。況被告丁○○已值壯年,並非初涉社會,不諳世情之人,且前亦曾犯竊盜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豈有可能無端為外觀上顯有竊盜犯嫌之人搬運鋼鐵。是被告丁○○及庚○○均辯稱係協助他人推車等辯詞,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另被告丁○○又辯稱伊至該處捕捉虎頭蜂,惟據證人戊○○、己○○、乙○○、辛○○所述,均未見該處有可捕蜂工具。足見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綜上,被告丁○○既於為警發現時正與庚○○推運有鋼鐵之手推車,且見警前來復即行逃跑,現場又留有被告丁○○之衣服及手機,顯見被告丁○○確有與被告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該處竊取鋼鐵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竊盜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該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於88年8月27日以88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8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切割鋼鐵之工具1批,雖為竊盜所用之物,惟未為警扣案移送,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癸○○與丁○○、庚○○結夥
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先切割址設於宜蘭市○○○路○○號之有程鋼鐵場內之鋼鐵塊,再共同以手推車搬運所竊取之重達170公斤之鋼鐵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據報而於址設宜蘭縣○○鄉○○○路1之25號福儼寺旁之小路內,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庚○○,並於附近查獲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及 潘學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癸○○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乙○○證稱該處有四名犯嫌共同在推滿載鋼鐵之手推車,嗣後在查獲地不遠處,發現有4台機車停在一起,其中1台為庚○○坦承為伊所有,另3台經循線查出車主分別為被告丁○○、甲○○及癸○○等語。另被告丁○○於警訊證稱:查獲時同案被告庚○○及被告甲○○均在場等語。被告甲○○自承:有一個人或二個人以手推車搬運鋼鐵,看到伊請伊幫忙,但伊未答應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癸○○及丁○○係叫其幫忙推車之人等語。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幀可資為證。又證人即被告潘學維之父壬○○之證述:潘家確實有一塊地在上開鋼鐵廠後方,惟已荒廢二十餘年未耕作,由潘家之住處至該田地會經過鋼鐵廠後方之水溝,但無須進去,自福儼寺旁之小路亦可到達等語,足見被告癸○○應無至該田地耕作之必要,且被告癸○○既可直接自其住處經由鋼鐵廠往該田地,且無先行經鋼鐵廠復經過福嚴寺旁小路之必要與可能,其竟將機車停放於福嚴寺旁小路,欲步行一點五公里至該田地已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癸○○所辯應屬虛妄。另被告甲○○於93年8月6日偵訊畢,經檢察官命承辦員警乙○○與被告甲○○前去尋找所稱之友人,惟被告甲○○稱無法聯絡該名友人,是被告甲○○與友人相約該處顯與常情相悖,被告甲○○所辯係飾卸之詞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癸○○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至該處找人,並未竊盜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伊至其父所有田地除草,並未竊盜等語。
五、經查:
(一)於現場遭逮捕之庚○○固於警訊時供承被告丁○○與癸○○係當場與伊一同搬運鋼鐵之人,並於警訊時指證口卡片在卷。惟庚○○在警訊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亦無符合此項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其陳述自不得作為本件認被告癸○○竊盜犯行之證據。
(二)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有二名不知名之男子在推手推車,要伊幫忙,伊稱不要,伊並未看到被告癸○○在推手推車,伊不認識癸○○或甲○○,亦從未看過甲○○等語,並否認伊於警訊時之上開陳述。是依證人庚○○之證述,難以證明被告甲○○、癸○○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三)證人乙○○固證稱該處有4名犯嫌共同在推滿載鋼鐵之手推車,惟證人戊○○、己○○、乙○○、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證僅能指認已遭逮捕之庚○○,餘竊嫌均無法指認等語。又現場雖停放有4台機車,其中除庚○○、被告丁○○自承各停放1台外,其餘2台分別為被告甲○○、癸○○自承為渠等所有,惟停放機車於該處之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甲○○、癸○○確係於其時曾在有程鋼鐵廠出沒之事實,並非證明被告甲○○、癸○○在該處竊盜之積極證據。
(四)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蒐證時發現現場有另1支手機為被告癸○○所有,放在丁○○遺留於現場之衣服1件及手機1支旁云云。惟查,依現場所見警察蒐證照片中,僅見有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之衣服1件及手機1支,有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3至24頁)。又本件警察並未移送任何證物與檢察官,遍翻全卷,亦未見有另1支手機扣案之證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手機有扣案云云,並無憑據。另經詢問是否查詢現場發現之手機所有人為何人,證人乙○○答稱並無查詢,係因癸○○未曾於警察調查過程中到案,故猜測該手機係被告癸○○的等語。是證人乙○○證稱現場有被告癸○○之手機1支云云,並無其他證據相佐,且係憶測之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癸○○竊盜之證據。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癸○○辯稱伊至該處附近其父所有之土地除草,自其住處至上開田地一定要經過福嚴寺旁之小路,且因沿餘地面均係爛泥不好騎,故將機車停放小路旁,徒步進入田地等語為不可採,且其辯稱為田地除草亦與其父壬○○所證該筆地多年未耕作等語不符。惟查,證人壬○○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所有土地確在有程鋼鐵廠附近,但已經20幾年未種植等語,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於本院勘驗時詳述:上面有雜草及樹木,二、三年才整理一次,伊有叫被告癸○○帶姑姑來看地,有空的話除草。是被告癸○○係辯稱至該處除草,並非指耕作田地,其供述並無與證人壬○○之證述有何矛盾。又據本院勘查現場之結果,有程鋼鐵廠前有大門,但已關閉,無法通行機車,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參,故車輛無法至該處出入。是公訴人認被告癸○○可直接自其住處經由鋼鐵廠至其田地,應屬誤會。另福嚴寺旁小路係草叢間小徑,路面係泥土及碎石,亦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癸○○辯稱因路有泥濘而將機車停放小徑旁,亦非屬無據。
(六)另被告甲○○於93年8月6日偵訊畢,經檢察官命承辦員警乙○○與被告甲○○前去尋找所稱之友人,惟被告甲○○稱無法聯絡該名友人,公訴人因認被告甲○○與友人相約該處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惟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甲○○或癸○○之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惟本件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及癸○○之竊盜犯行,即不能以渠等辯解為不可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甲○○、癸○○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渠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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