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9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3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8月5日前幾日(確實時間不詳),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摻入2支香煙內,於93年8月5日前1、2日之不詳時間內(確實時間不詳,原起訴書記載於93年8月5日晚間22時1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點燃香煙後接續吸用,而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5日前一星期某時起,至93年8月5日止,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施用1次。嗣於93年8月5日下午4、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1樓 黃芝蓉 住處搜索而查獲甲○○,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鑑定許可書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4年5月10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8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而該尿液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亦確認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9462101360號檢驗通知書1紙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9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8月5日晚間22時10分許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犯行,一併加以裁判。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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