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科罰鍰新台幣叄萬元。
理由本件證人甲○○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傳喚該證人分別應於95年8月23日上午11時、95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惟證人甲○○分別於95年8月2日11時45分、95年8月28日11時30分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證人甲○○於95年8月23日上午11時及95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開庭報到單附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科證人甲○○新臺幣三萬元罰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