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MITA
C、型號839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乙○○於93年8月19日,在宜蘭縣○○鎮○○路70之1號其開設之高記鎖印店內,為不詳之人竊取),竟加以收受。嗣於93年9月18日下午,甲○○持該行動電話前往宜蘭縣○○鎮○○路 林承昌 開設之聯邦通訊公司估價兜售,因林承昌估價過低,甲○○乃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轉往宜蘭縣○○鎮○○路「大呼小叫」通訊行擬再估價脫售,適「大呼小叫」通訊行負責人不在店內無法估價,甲○○乃尾隨當時亦在「大呼小叫」通訊行觀看行動電話機型之 張經偉 至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經偉,嗣因該行動電話原即由聯邦通訊公司維修,林承昌即在甲○○離開後以電話通知乙○○,適張經偉因購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欠缺充電器配件而轉往聯邦通訊公司購買充電器,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並轉售給張經偉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並以其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 云云 。
二、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於93年8月19日在其開設之高記鎖印店內遭不詳之人竊取,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一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持該行動電話於93年9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大呼小叫」通訊行前,以三千元之價格售予張經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張經偉證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該行動電話來源先辯稱:係綽號「 阿林 」之男子拿給其朋友綽號「 阿信 」抵債一萬元,抵債後,「阿信」將行動電話放在宜蘭縣○○鎮○○路 高臨軒 茶行茶桌下數日,嗣「阿信」告知其可拿去使用,其取用後,因該動話無充電器無法充電,其才轉售給張經偉,其並不知「阿信」真名,亦無法聯絡「阿信」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阿信」將該行動電話放在高臨軒茶桌下已數星期,其問過「阿信」,「阿信」即稱其要用可拿去使用,意思就是要送 伊云云 ;復於本院94年4月11日審理時辯稱:其與「阿信」認識好幾月,而「阿信」係丙○○云云;又於本院94年5月10日審理辯稱:其因買不到充電器才賣給張經偉云云。
(三)惟查:⒈被告初辯稱係「阿信」放在茶桌下數日,復辯稱放在茶桌下數星期,前後所辯已有不一。
⒉證人丙○○於本院94年5月10審理時證稱:其綽號叫「阿
宏」並非「阿信」,而當日係「阿信」帶上開行動電話前往高臨軒茶行交給被告,惟此與被告上開辯稱係「阿信」將該行動電話放在茶桌下數日或數星期,再送伊已有不符,是證人上開證詞已與被告前開辯稱相互不符。
⒊又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他人交給「阿信」抵債一萬元
云云,惟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該行動電話價值顯屬不菲,然被告與「阿信」之人僅認識數個月並無特殊情誼,「阿信」實無隨意將該行動電話送給被告之理,被告辯稱係「阿信」所送云云,顯難遽採。
⒋被告又辯稱買不到充電器才將行動電話轉售云云,然行動
電話配件充電器並非市面上難以購買之物,被告辯稱因行動電話無配件充電器才轉售云云,亦不足採。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並無「阿信」該人等語在卷
,而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辯稱係「阿信」贈送云云,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該行動電話來源可疑,否則無須捏造虛無之「阿信」之人。至證人丙○○雖另證稱,該行動電話確係「阿信」交付被告,被告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然與被告上開供稱並無「阿信」之人不符,顯見證人丙○○上開證詞,係迥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