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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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民國94年0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原告之父親 游阿王 於距今40年前曾與被告之父親 黃春榮 透過訴外人 彭黃萬成 之介紹,由被告父親黃春榮將坐落宜蘭縣○○鄉○○段36、37、38、41及47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之土地出售予原告父親,買賣成立後游阿王並酬謝彭黃萬成禮品。當時係因原告父親在該土地上已擁有三分之二之土地所有權,為耕作之便利而向被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父親並已付清土地價金,且占用該土地而為耕作,僅因當時民風純樸,買賣土地一事乃以互信、互諒為基礎,故未央求被告父親辦理移轉登記,然多年來原告方面占有土地進行耕作及繳交田賦,被告方面均未曾表示意見,游阿王亦曾於民國70、80年間偕同彭黃萬成向被告父親請求移轉登記,惟因價格談不攏而未成。又游阿王死亡後,僅由原告單獨繼承,故原告為系爭土地合法繼承人,另黃春榮死亡後,亦由被告為繼承,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36、37、38、41及47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否認其被繼承人黃春榮曾與原告之父親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自應先就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乃土地買賣之重要因素,惟兩造之父親究竟有無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相互約定之價金為何及是否已支付價金等情均有不明,證人彭黃萬成之陳述,亦無從證明兩造父親就買賣價金已達成合意。至於買賣成立之事,則係彭黃萬成片面聽聞原告父親一方之陳述,尚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至於原告雖占用系爭土地,然因原告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占用土地之原因諸多,自不能僅因占有之事實即謂有買賣關係。此外,本件縱認兩造父親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既主張該契約成立於40、50年前,是其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之請求權,業已逾15年而消滅,原告又無法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被告自得行使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從而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坐落宜蘭縣○○鄉○○段36、37、38、41、47地號之土地原係編定○○○鄉○○○段21之1地號,嗣後再分割○○○鄉○○○段21之14地號。又該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 林厲水 所有,於41年09月21日移轉登記為 黃雯愛 、黃春榮、游阿王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後黃雯愛部分於70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游阿王部分則於
79、80年間分別以繼承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黃春榮部分則於74年03月05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
二、三分之一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參卷宗第20至24頁、第58至82頁、第89至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早在50年前左右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予原告父親游阿王,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父親並已將土地點交予原告父親占有,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已,故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阿王、黃春榮間有無就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成立買賣關係?㈡如認買賣關係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詳卷宗第14頁)。茲就兩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阿王、黃春榮間有無就系爭五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成立買賣關係?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阿王、黃春榮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乙事,因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父親間之買賣契約係經由訴外人彭黃
萬成的介紹而成立,然依據證人彭黃萬成到庭所述:「土地的坐落位置我不是很清楚,當時土地是由三人共有,有一位土地所有權人要出售他的土地,我就介紹原告的父親來購買,要賣土地的人姓黃,實際姓名我不知道,我只是將這個事情告知給原告的父親,至於買賣的價金等其他細節由他們自己去講,後來有賣成功,且有將土地交給原告父親去使用及保管。」等語(參卷宗第39至4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彭黃萬成曾告知原告父親游阿王有人欲出售土地之事,然究竟是何人欲出售土地、係出售何筆土地、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游阿王是否已支付全部價金等節,則尚有疑問;且系○○○鄉○○段36、37、38、41、47地號等五筆土地,於40、50年間即有三位共有人,除兩造之父親外,另名共有人黃雯愛,亦姓「黃」,故依據證人彭黃萬成之陳述,實無從遽認當時欲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即為被告之父親黃春榮。至於證人彭黃萬成雖表示「後來有賣成功,且有將土地交給原告父親去使用及保管。」,然此係因證人彭黃萬成曾片面聽聞游阿王陳述,及見游阿王耕作土地之面積有增加,證人並無親自參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或土地之點交等情,此有其陳述:「(問:為何知道後來他們買賣有成立?)因為後來我去向游阿王買豬肉時有向他問起買賣是否有成,他有告訴我已經買成了。」、「我沒有問過地主,我只有問過游阿王」、「我有看到他在買賣土地之後就使用該土地」等語可稽(見卷第40、41頁),證人彭黃萬成既非親自在場見聞買賣契約之成立或土地之點交,是其陳稱「買賣已經成功」一事,即屬傳聞證據,尚無從採之。
⒊次查,原告固又表示其曾參與系爭買賣之事,惟依其陳述:
「大約民國四十幾年左右,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我父母都在市場做生意,彭黃萬成就到市場找我父親談,說有一塊地要賣給我父親,價金是4,000元,土地面積為兩甲,我都在場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但地號等其他詳細的資料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地主有來跟我父親接洽,但依據我父親跟彭黃萬成的談話內容我知道地主是一個綽號叫「水果土」(台語)的人」、「價金是4,000元,面積為兩甲,付錢的方式我則沒有見到」等語,亦僅能證明彭黃萬成曾介紹游阿王買賣土地,至於賣主、土地地號等節,仍有未明。且原告稱證人彭黃萬成曾向游阿王提及土地價金為4,000元、土地面積為兩甲等買賣條件,及游阿王曾贈送豬肉予彭黃萬成作為買賣成立之謝禮、另在70、80年間游阿王亦曾偕同彭黃萬成至花蓮找地主商談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核與證人彭黃萬成所稱「我只是將這個事情告知給原告的父親,至於買賣的價金等其他細節由他們自己去講」、「(問:當時買賣價金為何?)我沒有問過游阿王當時的賣價金為何。」、「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收錢,也沒有拿豬肉給我。」、「(問:有無陪游阿王去花蓮找地主談過戶的事?)我不記得有這個事情」等語不符(見卷宗第39至41頁),故原告所述,亦無從採信。況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由,此揆之原告父親游阿王在41年間向前手林厲水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原告於70年間向另名共有人黃雯愛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一時,均已辦妥移轉登記,是依常情,游阿王倘確實已與被告之父親黃春榮成立買賣契約,為何未見游阿王曾向黃春榮請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實難採憑。
⒋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據以亦足證明
買賣之事實,並舉證人戊○○、丙○○之證詞為佐。惟查,本件縱認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長久,然占有土地之原因諸多,自無法徒以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即認定買賣關係存在;且游阿王或原告本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經徵諸證人戊○○在庭陳述:「我大概是民國五、六十年左右幫他耕作,大約作了十年。」、「我記得耕作的面積五筆土地加起來約兩甲多,我幫忙耕作的期間,耕作面積並沒有變動過。」(詳卷第41頁),而該兩甲之面積核與系爭土地五、六十年間之面積經折算三分之一後相符,是其等究竟係基於原有之應有部分而占有,或係依據買賣關係而占有耕作,顯有疑問。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田賦均由原告方面繳交云云,然經本院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詢問,該處答覆本院稱:田賦自76年第二期起即停徵,又因所有之課稅資料只有五年之時效,故已查無系爭五筆土地在76年前之核課資料(見卷宗第92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顯無從證明之。故其上開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均難認可取。
⒌綜上事證判斷結果,尚難認定原告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已就
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故就本項爭點,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爭點二、如認買賣關係成立,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五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查本件依前述既無法認定兩造之父親游阿王、黃春榮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兩造就本項爭點即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所提出之主張及答辯,本院無無再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阿王、黃春榮已○○○鄉○○段36、37、38、41、47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無從證明,從而其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前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