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1999)寧民初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1999)寧民初字第971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認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