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受 賴昆宏 (已死亡)委託,未經許可,同時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9㎜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4顆(其中11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11個),並於收受後將之輪流寄藏在其嘉義市○○街○○巷○號及同市○○○路○○○巷○○號住處內。甲○○嗣將上開改造手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5顆取出,改藏放於車牌號碼00—6698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嘉義市○○街○○巷○號駕車欲前往同市○○○路○○○巷○○號,於95年3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甲○○復帶警前往嘉義市○○○路○○○巷○○號,另起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2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4枝及土造子彈34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㈠就扣案改造手槍部分:認上開槍枝4枝均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型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就扣案子彈34顆部分:均係具直徑約8.9㎜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1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3911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至未經取樣試射之其餘土造子彈,既經鑑定均係具直徑約8.9㎜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均係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結構完整,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綜合鑑定及原審勘驗結果,並參酌扣案未試射及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屬同批且結構相同等情事,當亦與經鑑定試射能擊發之子彈同具殺傷力,是扣案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一節,洵堪認定。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惟無證據證明有持槍彈犯罪之情形,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諭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及驗餘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11顆土造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均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第3項之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院認本案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則被告易服勞役之日數應為200日,超過6個月,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原判決雖不及比較新舊法,但其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而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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