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煙毒前科,但距今已十三年之久,倘若是因此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須裁定移送戒治,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宗旨及目的,給一個施用毒品者改過自新之機會;又評鑑醫師短短九分鐘的訪談諮詢即判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讓抗告人無法口服心服,且抗告人尚有九年多之殘刑須執行,若須重返社會亦為九年後之事,評鑑醫師短短九分鐘的訪談諮詢即判定抗告人九年後之事,未免過於牽強,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值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該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偵查卷第12、13頁)。又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95年7月24日南所亭衛字第0950003647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二件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7至20頁)。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雖有煙毒前科,但距今已十三年之久,;又評鑑醫師短短九分鐘的訪談諮詢即判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讓抗告人無法口服心服云云。惟查,抗告人經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多項判斷準則之專業評估後,仍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抗告人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強制戒治之要件,應堪認定。
五、又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著重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等措施。本件抗告人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既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上述,是抗告人之毒癮,自有待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以戒除之必要,抗告人執以:抗告人雖有煙毒前科,但距今已十三年之久,倘若是因此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須裁定移送戒治,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宗旨及目的,給一個施用毒品者改過自新之機會,且抗告人尚有九年多之殘刑須執行,若須重返社會亦為九年後之事云云置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仍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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