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設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本票(票號CH384642、發票日93年5月5日、面額新台幣350萬元)、委任書及借據各壹紙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4樓,趁其子甲○○疏未注意,取得其子甲○○之身分證、印章及座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此部分親屬間相盜未據告訴)後,於93年4月30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盜用上開甲○○之印章,蓋用於委任書上,並偽簽甲○○署名1枚,於委任書上載明甲○○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由乙○○代理,以此方式偽造委任書,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亦盜用甲○○之印章,而申請印鑑證明2份,足生損害於甲○○。又於93年5月2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號 林纘祺 代書事務所,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冒充甲○○,佯稱欲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借款,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甲○○之印鑑證明、甲○○之印章交付予林纘祺,委請林纘祺代為尋覓金主。林纘祺遂居間介紹丁○○貸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乙○○。嗣於93年5月5日,乙○○與前述不詳姓名之男子,相偕前往上揭林纘祺代書事務所,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偽簽甲○○署名之方式,而偽造以甲○○為連帶債務人之借據1張及以甲○○與乙○○為共同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面額350萬元、票號CH384642號之本票1張後,持以行使,交付予丁○○,並委請不知情之林纘祺將前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以取信於丁○○,丁○○因而陷於錯誤,預先扣除利息21萬元以及代書費、手續費17萬5千元後,交付11萬5千元之現金與面額3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乙○○兌領得手。嗣因甲○○因發現上情,對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羅東簡易庭以93年度羅簡字第146號審理結果,認該本票確係偽造,而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纘祺、被害人甲○○、告訴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93羅簡字第146號影印卷宗第49至50頁)、借據、本票影本各1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甲○○因發現上情,對告訴人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羅東簡易庭以93年度羅簡字第146號審理,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亦坦承上情,且有證人 林纘棋 、被害人甲○○、告訴人丁○○在該事件之陳述可參,此有該民事卷宗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該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亦認該本票為偽造等情,有93年度羅簡字第146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被害人甲○○名義,盜用印章,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持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佯向告訴人丁○○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偽造借據加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以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使公務員為登載,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冒充甲○○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除行使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部分外,其餘之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述各行為,其目的在於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偽以其子被害人甲○○之證件權狀,貸款花用之動機不良、且事後仍拒不供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仍佯稱該男子係認識不久之人,不知其姓名年籍住所云云,其犯罪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所生之損害非輕,惟犯後仍知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並由其子甲○○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票1紙、偽造之委任書及借據上「甲○○」之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該本票上尚有被告自己之簽名,偽造之「甲○○」簽名不影響被告自己簽名之效力,自不得將本票1紙全部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