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告丙○○
丁○○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丁○○、乙○○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係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雖略稱:被告丙○○原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主任、被告丁○○為股長、乙○○則為承辦員,三人均係承辦稅捐稽徵職務之公務員。詎被告丁○○、乙○○明知「繼承人」不屬地價稅所指之「納稅義務人」,卻故意就 李文豪 (即上訴人甲○○之曾祖父)所有原地號座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六二九、六三○、六三一、六三六號四筆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在其等所職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補發繳款單公文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欄,登載不實之「李文豪繼承人甲○○」,惟李文豪之繼承人有千餘人之多,而經上訴人前往該分處商談相關之法律問題時,被告丁○○、乙○○仍強詞奪理,並引用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號之函示,以為搪塞。被告丙○○為被告丁○○、乙○○之直屬長官,應知此違法之事,仍未處理,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因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徵收之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成立要件,若公務員無直接故意,或因過失,或因先有成例,或經公眾議決,誤認為應徵收而徵收者,尚欠缺犯罪故意,不構成該罪;又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在主觀上尚須有明知為不實之故意,始足當之。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係援用土地稅法第三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號函示:「……建議財產稅(田稅、地價稅、房屋稅)於查定、送單、催繳、清理欠稅或移送法院執行時,發現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擇其戶籍設於管區內者,重新向其發單課稅,並於稅單上註明『XXX之繼承人』乙節核屬可行,可予照辦」等旨,因而就李文豪所有上開四筆土地應納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於送單時在稅單上註明「李文豪繼承人甲○○」,而對上訴人發單課徵,難謂被告等主觀上有何違法徵收或不實登載之故意,為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八一號判決結果,縱認原稅捐稽徵機關向上訴人發單課稅之處分有所不當,予以撤銷,然尚不能執此而為被告等人有犯罪故意,應予論罪之依據。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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