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屏東監獄管理員兼任第三工場主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台灣屏東監獄受刑人人數過多,部分受刑人需移監執行,其中 王德浩 因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恐遭移監影響假釋成績,乃於其姊 王瓊慧 應允給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向上訴人表示願以十萬元請求協助,免於移監,上訴人明知王德浩平時表現良好,無不良紀錄,且身為王德浩所屬場舍之主管,不會主動提報,王德浩又無特別不良紀錄,戒護科長也不會主動提報,乃予允諾,王德浩即將王瓊慧電話號碼告訴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初,冒以林先生名義打電話向王瓊慧索賄,因現款不足而未付。數日後,上訴人向其妻 張幸棉 佯稱王瓊慧欠其監所人員款項,請不知情之 張女 以電話向王瓊慧洽談交款(張幸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王瓊慧仍待籌款,十月中旬,張幸棉又來電,因王瓊慧發生車禍,不便外出,乃託由 林美玲 與之相約於屏東縣○○鎮○○路彰化銀行前交付賄款十萬元轉交上訴人,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所得財物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在屏東縣○○鎮○○路○○○號億客來生鮮超市斜對面,向受刑人王德浩之姊王瓊慧拿取工場重新佈置基金五萬元(此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調查員當場逮捕,帶站調查,調查員 李興華 於調查中訊以:「除前述向王瓊慧取得五萬元現金外,是否有其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利益情事」,上訴人乃供出本案收賄十萬元之情節,有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可稽(見六三六○號偵卷三頁反面、調查站調查卷),惟依證人即台灣屏東監獄戒護科長 吳聲朋 證稱:本件係政風單位自監獄之監聽錄音帶發現王德浩之會客談話內容有異狀,才函請調查站對上訴人進行調查而破案(見第一審卷十六頁正面),本件究係台灣屏東監獄主動函請偵辦抑或上訴人於接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瀆職案件中,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攸關自首之認定,原審未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被害人王瓊慧曾提出其與張幸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索賄之對話錄音帶,嗣後有無向相關單位檢舉,如王瓊慧並無交賄之意思,僅為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則上訴人究應成立收受賄賂罪,抑僅止於要求或期約賄賂,饒有研求之餘地。㈢有罪判決書,其事實欄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地點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白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王德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知悉有移監之情,而向上訴人行賄,嗣又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初,以林先生名義向王瓊慧索賄十萬元,有時間倒置之矛盾。原判決又認定王德浩在監平日表現良好,無不良紀錄,上訴人本可不提報,且王德浩無特別之不良紀錄,戒護科長亦不會主動提報移監,則王德浩向上訴人行求時,該監之移監名冊是否已告確定,苟王德浩已確定不在移監之列,乃上訴人於王德浩行求時,順水推舟,佯允幫忙而收受財物,則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