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略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查甲○○在台南縣後壁鄉經營天和安養院,收容病患 康吳金治 在該院就養,康吳金治原申請核准聘僱菲律賓籍女子BRONCROSEMARIE( 阿蜜 )為監護工,期間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惟康吳金治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聘僱『阿蜜』在該院從事照顧其他安養病患之工作。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女子PACIONJUANITA(利達)為監護工,在台南縣新營市照顧其父 蔡國棟 ,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嗣蔡國棟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死亡,乙○○未辦理轉介與交付警方處理,竟與其親家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甲○○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利達』,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後,由乙○○將『利達』帶至上開安養院,從事照顧安養病患之工作,由甲○○給付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七千八百元,連續四日加班二千元,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乙○○則犯同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罪,奈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竟以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論處,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甲○○部分,並未於主文諭知共犯,而理由則認被告二人就聘僱『利達』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以臆測推斷之詞,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謂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申請核准聘僱菲律賓籍女子PACIONJUANITA(利達)為監護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看護照顧其父蔡國棟,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止,嗣蔡國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乙○○未辦理轉介與交付警方處理,竟與其經營「天和安養院」之親家即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甲○○未經申請聘僱利達,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後,由乙○○將利達帶至天和安養院,從事照顧安養病患之工作,並由甲○○給付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七千八百元,連續四日加班二千元,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甲○○發現利達之外僑居留證已逾期,始通知滿易人力仲介公司,由 李錦霞 陪同至警局辦理出境返國手續,始為警查獲等情。依此事實,已徵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後,實際聘僱利達者,為甲○○,斯時乙○○並非以其名義聘僱利達為甲○○工作,原判決因而基於乙○○與甲○○有犯意之聯絡之共犯關係之事實,認乙○○與甲○○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即非無據,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謂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按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被告甲○○就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利達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為共同正犯。但被告甲○○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與乙○○所犯同條項前段之罪不同,故原判決主文未為共同正犯之諭知,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甲○○部分之主文欄未諭知為「共犯」,與理由之說明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綜上,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