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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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就訴外人育暉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暉公司)之過去、現在、未來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內為連帶保證人,而育暉公司尚有一百四十萬零九十三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既未終止其保證契約,自應於其保證範圍內就育暉公司所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零九十三元本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任指為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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